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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但书”条款并无不当

  

  此次“醉驾入刑”的现实诱因应当是近两年的媒体热点:杭州胡斌,“5.7飙车”案,成都孙伟铭“12.14醉驾”案,以及南京张明宝“6.30醉驾”案等。这些漠视生命、伤亡甚大的危险驾驶的个案在媒体的广为披露,激起了广大民众的义愤。2010年4月,公安部部长孟建柱表示,建议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将醉酒驾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立法部门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具有共性的规定提取出来,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10]“醉驾入刑”的思路在公众情绪、媒体热点与两会代表提议、领导推动的轨迹下形成。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均衡审视


  

  为打击醉驾,行政法与刑法目前都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谈话也提到了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从种类上看,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剥夺权益上有重合之处,两者都有人身罚、财产罚和资格罚。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与刑罚各自发挥作用,但特定情况下,两者关系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主要是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行政处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刑罚。[11]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现行刑法同西方各国刑法相比较,有一非常鲜明之特点即立法对大多数犯罪行为既定性又定量,而西方各国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12]所以,确定一个行为到底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违法行为,在我国要从危害程度的量上加以把握。在关于酒驾的行政处罚手段步步升级的前提下,今年的“醉驾入刑”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法发展趋势似乎有某种背离。这种背离并不奇怪,关键是看行政处罚手段是否已经使用穷尽?非犯罪化的主旨是避免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使刑事司法力量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的犯罪。非犯罪化是当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例如在欧洲,现在,不但对某些类型的犯罪,诸如流浪行为,通奸、色情行为,自杀和堕胎等等,都已经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对于其他一些犯罪行为,例如交通上的犯罪,也正在考虑不适用刑罚。”近年来,非刑罚化方法不断更新。如在欧洲,盛行短期自由刑与罚金的易科,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金钱赔偿、担保、软禁、向受害人道歉、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公开训斥等都是现代各国比较常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13]这些手段的创新可以用于行政处罚的领域,其作用未见得低于刑罚,“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象的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它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是有限的。”[14]而行政处罚的成本却会大大降低。笔者认为醉驾问题的行政处罚手段并未穷尽,管理创新仍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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