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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适用“但书”条款并无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数行为犯在刑法典中没有具体情节的规定,而主要依赖司法解释等司法机关的执法规定,通过细化情节规定,防止过度打击。例如,行为犯涉及“情节显着轻微”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旨在严惩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瘦肉精”等犯罪活动。但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定义的规定,对于情节显着轻微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可以依照《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原来刑法典中无任何情节限制的伪造货币、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等行为犯,进行了大规模的数额、程度上的限制,其中涉及的罪名约十多个。这些司法解释都说明行为犯适用“情节显着轻微”的司法实践比比皆是,醉驾作为行为犯适用“情节显着轻微”并不奇特。


  

  前文所引用的《醉酒者发动车子就算犯罪》的新闻,其实是对醉驾作为行为犯人罪标准的最严格的解释,排除了“情节显着轻微”及行为既遂与未遂界线的区分。设想若是刚刚达到酒醉程度,或在荒野以及极偏僻地区醉酒驾驶,或因紧急避险等意外因素醉酒驾车或移动车体等行为,也做这样最严格的适用是否合理和必要?下文将结合整体立法背景再作更具体的探讨。但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既适用于分则所有罪名,也适用于行为犯,因此适用于“醉驾”案件并无疑问。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谈话回溯“醉驾一律入罪”的困顿


  

  “醉驾入刑”的积极意义是非常明显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酒后驾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加大了对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的教育和震慑力度,查获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数量明显下降。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法律教育和警示作用初步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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