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从文义本身看,《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措辞,并没有留下可供解释的余地。因为第22条中“飙车”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而“醉驾”并没有这一要求。[6]事实上,《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确是概括适用于分则所有罪名的,一切犯罪行为均须以非“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为必要条件。在司法适用中,“情节显着轻微”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不仅适用于轻罪,同时也毫无例外地适用于重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些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等,都体现了“情节显着轻微”在重罪中的司法适用。那么醉驾行为不问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入罪,作为行为犯又当如何适用呢?
二是作为行为犯的“醉驾”入刑可否适用“情节显着轻微”。
有一些学者认为,“醉驾”并无所谓的严重与否,因为其作为行为犯已经有明确的入罪标准。这种观点具有广泛代表性。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表述看,“醉驾”行为属于纯正行为犯,因此许多人认为行为犯还有什么“情节显着轻微”,只要有行为就能入罪。事实上,行为犯本身在理论和实务界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判例法特色的影响,传统刑法理论一般没有把行为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加以研究。行为犯理论主要是源自大陆法系,学者们把那些依据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来下定义的犯罪称为“行为犯”。国内外也有少量学者对行为犯理论本身持不赞同的看法,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7]从我国的刑法立法实践来看,是不乏关于行为犯的法律条款的。那么,行为犯是否有情节以及程度轻重上的差别呢?
结合本文讨论的醉驾行为,是否一有醉驾行为即构罪呢?有无可能适用“情节显着轻微”?行为犯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有学者认为在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本身的属性上,有着情节与程度上轻重的特点,表现为以下两点:(1)行为犯的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取决于行为本身的程度。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行为对合法权益侵害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在行为犯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而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取决于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以数额犯为例,《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行为实施程度的不同,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越多,法定刑越严厉。即使不是数额犯,也同样能够说明问题。如非法拘禁罪是行为犯,非法拘禁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同样取决于行为的程度,如拘禁的时间、场所等。当然,在不同的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是不同的,即使在同一行为犯中,体现行为程度的标志也可能有多个,因而醉驾行为程度上的标志也可以有多个,并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即并非着手即能完成,这是区别行为犯与举动犯的主要标志。但是,对于行为犯的过程性如何具体说明,却并非没有斟酌的余地。[8]行为犯的过程进行程度是指行为从着手进行到现实侵害合法权益有一个发展过程,其中有量上的分析。综合上述两点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有着程度上的不同与刑罚的不同对应,而行为犯行为的过程性,一方面体现其与举动犯的重要区别,另一方面也表明过程性的量度上仍需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