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企业亟须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培植自己的品牌
接受贴牌生产只是权宜之策,从长远发展看,企业应不断提高自身的研发实力,培植和创造自主品牌,实现由贴牌加工出口向自主品牌出口转变,加快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
三、是否给予涉外贴牌加工企业商标侵权纠纷法外开恩的思考
尽管理论界对涉外贴牌加工企业商标案的法律纷争仍未形成最终的意见,但现有的司法判决还是普遍倾向于认定加工企业的贴牌出口行为构成侵权。“进行特殊立法的理由都不足,而市场需要的倒是相反的政策导向和信息[16]。”正是基于此,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回归到倾向侵权的轨道上来,多数法院都做出了肯定侵权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OEM是一种承揽关系。我国《合同法》中承揽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由于贴牌加工方在生产加工中,所需的原材料有的由贴牌方提供,有的由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自行采购,因此贴牌加工包括加工合同和定作合同,而后者已脱离加工,是在他人的物上劳作的本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贴牌生产的提法比贴牌加工更接近事实和法律本质[17]。还有学者认为,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权利人不能以出卖人的国家的法律为基础主张权利,而应当以销售地国家的法律为基础主张权利。因为,只有在货物的销售地,才会发生挤占权利人市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问题。而在出卖人的国家,不存在货物销售,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消费者混淆的问题[18]
以上观点,都是在理论上寻求一个支点,突出贴牌加工贸易的特殊性,从而排除其侵权的责任。换言之,就是在为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法外开恩”。这些理论究竟能否成立呢?笔者认为,按照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归责看,确认是否侵害了知识产权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时,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是否赔偿被侵权人或确定赔偿额度时,适用“过错责任”。即是否构成侵权,是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无论是主观过错说,还是混淆说,抑或实际损失说,都不能成为对涉外贴牌加工商标侵权“法外开恩”的理由。但值得关注的是,贴牌加工,对我国注册商标权人和国家发展出口、促进经济发展有利,如何平衡这种利益关系,还值得进一步研究。还有学者从法律文字的角度加以辨析,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商品”不同于“产品”。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所谓“商品”应当被认为是“用于销售、进入流通领域的劳动产品”,贴牌加工所生产的是“产品”,非“商品”。理由是:贴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产品的目的并非为了销售获得增值,而是向委托方交货后获得付出劳务的报酬,因此在国内还不是“商品”,贴牌加工行为也就不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19]。笔者认为,这涉及到法律解释当中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的区分。由于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在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解决法律问题时,不同的人可能会对同一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理解,这时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从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目的。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样也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商品”作流通和非流通区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在生产、制造的产品,即使未用于销售,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也一律视为“商品”。我国法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商品”的含义和范围,以免造成法律理解上的歧义。而只有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等有权解释才可以做出产品与商品的区分,在此之前,任何关于“产品”非“商品”的论点及其学理解释都不足以影响司法裁判。以此作为对贴牌加工企业法外开恩的理由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