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但这只是一种笼统地说法,这个举证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不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主张,在通常情况下对此主张就得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该主张将不被法院所支持。
对原告来说,不管被告是否进行反证,原告的证明必须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真实的程度(亦即达到证明标准),才能排除事实的真伪不明之态。对被告来说,其证明的标准仅需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就达到了抗辩的目的,不同于原告必须将证明达到高度高然性,否则承担因证据不足,证明不能而败诉的风险。只要被告能证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致命地影响了该证据的效力,法院就可以认定该瑕疵证据无相应的证明力,或者其证明力受到部分消弱。
一般来说,一方提出视听资料,就初步完成里提供证据的责任。依据常理,如果视听资料具有高度逼真性,法官不可能事先就对该视听资料产生怀疑,基于基本的判断,至少可以初步判断是对方所说。这一来,视听资料的提出者的主张初步成立,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暂告结束,反过来,此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只有在对方已主张一定事实的情况下,才有提供证据的必要。[4]如果对方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却没有提供足以动摇原告的证据,只作了否认性的抗辩,该种口头反驳较提出者提供的具有高度逼真性的视听资料相比,根本无法动摇法官已形成的心证,并不发生结果意义上的败诉问题,提出者无须继续提出证据,不必申请鉴定。
有人认为对方既然否认视听资料真实性,则该视听资料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此观点不敢苟同。试想,如果以一方提供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未得到确认而要求其继续提供证据,甚至要求其申请鉴定,反而免除否认方应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有失公平。如果都这样,那么是否以后任何一项证据,对方只要进行简单的否认,提出质疑,就可以轻易地认定对方的证据存在瑕疵,而对方就得重新提供证据或者申请鉴定?显然,这不可能。再者,既然双方都已经闹到法庭上去了,不管是否有用,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当事人都极有可能否认对方提交的证据。如果那样,一方若再提供证据,对方又否认,何时能了?而且由此也导致一方的责任过重,另一方责任过轻,显然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