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与认定
由于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前,当事人无法将它重现于法庭,该事实在诉讼阶段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法官自由心证制度,因此要使法官相信自己的主张,通常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视听资料被确定为证据种类之一的时间并不长,一直颇受争议。一般来说,视听资料主要是以声音、图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反映案件的事实情况,比如录像带、光盘、录音带等。它具有直接性、逼真性和稳定性的优点,不过同时也存在易仿造、伪造以及篡改的弊端。
作为证据材料的视听资料要成为证据,必须经过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九条规定可知,视听资料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以说,质证是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据,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
在实践中,对视听资料比如录音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第一,要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视听资料。第二,提交的视听资料,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第三,审判人员应该独立判断录音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应该采信。
一般来说,证据具有三个特性(以下简称“三特性”):第一,客观性,即证据是对客观存在的客观反映;第二,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三,合法性,即证据的外在形式、取得方式与质证程序要合法。
事实上,视听资料要想成为证据,就必须具备上述三个特性。根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有没有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或辩驳。由此也可以看出,正因为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本身并不一定具备这三个特性,所以才需进行质证与审查,以便确定哪些视听资料可以上升为证据来确定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