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
邹三丹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视听资料作为区别于书证,物证等的一种新型证据种类被广泛运用于诉讼活动中。不过,由于视听资料易伪造且存在偷拍,偷录等非法形式取得之弊端,围绕视听资料证据所产生的争论也越来越多。如何对待视听资料,大家莫衷一是,这就导致视听资料效力问题,尤其是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点。如果能对此予以统一与澄清,相信对司法实践有一些指导作用。
【关键词】视听资料;鉴定;举证责任;证据;申请
【全文】
一、引言
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关键性录音资料证据,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必须对其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确定合法真实性;而原告认为自己已提交证据,被告既然否认就必须提出证据。最后,双方均没有申请鉴定,结果不同法院出现不同判决,一则认为被告不鉴定,推定该视听资料有效,判原告胜诉;一则认为被告予以否认,那么这个证据就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而原告又不进行鉴定,因此判原告败诉。案件类似,结果截然相反,这不由得让人对视听资料的鉴定究竟由谁申请产生疑问。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对此出现不同的理解与操作,尤其是对该“负有举证责任”、“负有举证义务”的理解迥异,比如这个举证义务究竟是行为意义上的还是结果意义上的呢,对这个问题不清楚,很容易导致对同一类型案件,各法院判决不一。
要解决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就必须弄清视听资料的特性以及如何转化为证据,尤其需要弄清举证责任问题。只有这样,视听资料鉴定申请之问题才有望得到解决。如果绝对而简单地让某一方承担鉴定申请的责任,而并不分析其中的不同情况,会产生不公平。本文仅就一般民事诉讼,即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来探讨一下视听资料鉴定由谁申请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