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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

  

  上述几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它是否有监控侵权交易的义务,它是否采取了事先预防措施,它在交易中的主观过错如何判断,等等。从判决结果看,各国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识迥然不同。因此,我们应当认真分析国外相关立法和判例,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二、网络交易中商标侵权责任的类型


  

  对于拍卖网站上的假货销售行为,应由假货销售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商标权人应追究其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销售方难以寻找或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商标权人往往径直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看,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直接侵权理论和间接侵权理论。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贩卖假货,那么其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直接参与商标侵权活动,而是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


  

  行为,则构成间接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多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直接参与售假活动,所以法院大多依据间接侵权理论来确定其是否侵权。


  

  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代理侵权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辅助侵权责任(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诱引侵权责任(Inducing Infringement)三类。


  

  (一)代理侵权责任


  

  代理侵权责任又称替代责任,它来源于《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下的物体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9]这是因为在工业化社会中,危险作业日益增多,仅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往往不能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代理侵权责任最初适用于雇主对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如《美国法律重述·代理法》第219条第1项规定:“雇用人应为其受雇人职务范围内所为之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10]该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11]它在适用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从社会利益保护的角度对不幸损害予以合理分配。[12]因此,这一责任既保护了社会的弱者,又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随后,美国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了代理侵权责任理论。例如,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纵使被告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但只要被告有权利及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且从中获取了直接财产利益,即应负代理侵权责任。[13]从中可以看出,代理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有两个:一是有权利及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二是从中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换言之,如果侵权人的行为为管理人带来了利益,而该行为对于他人的法益来说是一种“危险”,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辅助侵权责任


  

  辅助侵权责任理论来源于普通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例如,《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76条(b)项规定,若知悉第三人之行为违反注意义务且给予重大协助或鼓励第三人为此等行为,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4]后来,在上述Gershwin Publishing Corp. v. Columbia Artists Management, Inc.版权侵权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凡知悉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而诱使、促成或帮助该侵权行为,可视为辅助侵权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15]从中可知,辅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二是给予重大协助。


  

  (三)诱引侵权责任


  

  诱引侵权责任理论同样来源于普通法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77条(a)项规定,若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依情况,倘该行为由自己而为将构成侵权,而命令或诱使第三人为该行为,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16]也就是说,如果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而诱使他人侵权,则应负诱引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责任承担的一个考虑因素。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1982年审理的Inwood Laboratories, Inc. v. Ives Laboratories, Inc.案中,被告和原告生产同种药品并出售给药店,药剂师在分装药品时使用的标签和容器都不相同。原告诉称,被告有意引诱药剂师将药品包装盒上的标签混贴以假冒原告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引诱药店将其药品假冒为原告产品出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被告能预见商标侵权行为以及意图帮助药店实施侵权。在此案中,法院确立了诱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意地引诱他人侵犯商标权,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商标侵权行为而继续向其提供产品,那么生产者或销售者将对商标权人的损失承担诱引侵权责任。[17]从中可知,诱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二是给予引诱。这一检验标准也被称为”Inwood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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