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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在2007年5月审结的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首次适用反向混淆理论断案,受到广泛关注。本案原告系“蓝色风暴”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包括啤酒、矿泉水和花生奶在内的软饮料。2005年11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名为“蓝色风暴”的促销活动中广泛使用“蓝色风暴”标志。由于被告是世界著名的跨国公司,消费者基于先人为主的倾向,很可能误将“蓝色风暴”当作百事公司的商标。这样,原告就无法正常控制和使用本属于自己的品牌。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蓝色风暴”标志,并在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17]


  

  (三)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


  

  这两种新型商标侵权的特点就在于,混淆的时间不再局限于实际购买之时,而是延伸到购买前后;混淆的主体也不再局限于购买者,而是扩大到包括旁观者在内的一般社会公众。售前混淆或售后混淆之所以构成商标侵权,原因就在于,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是连续的,它不仅在购物时发挥作用,而且在购物前后乃至日常生活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形象地说,商标在购物时好比“向导”,在购物前是“劝说员”,在购物后乃至日常生活中则成为彰显身份和地位的“名片”。[18] 商标的上述功能如果被他人不当利用,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


  

  1.售前混淆。在当今社会,不乏这样的现象,一些企业在商业场合或者以商业方式使用他人的著名商标,消费者由于心存混淆而光顾其店面或选购商品,混淆心态随之消除,这就是售前混淆,又称为初始混淆。举例来说,某饭店在高速公路出口大幅“麦当劳”招牌,而实际上附近并无麦当劳餐厅。尽管如此,一旦消费者因该招牌的吸引而离开高速公路,就很可能进人该饭店用餐。很明显,该饭店意在误导消费者,但消费者在用餐时,混淆心态已不复存在。


  

  那么,这种售前混淆是否应该引起法律上的后果呢?也就是说,商标权人可否起诉售前混淆的“制造者”,要求其停止相关行为,甚至请求损害赔偿呢?在美国,至少有部分法院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这些法院指出,在判断售前混淆时,商品的相关度(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和消费者的注意程度是最为相关的两大要素。[19]表面看来,行为人似乎并未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实则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名声,即吸引消费者走进店面并进而验看商品。在当今时代,吸引消费者的眼球是商家进人、占领市场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除非消费者对于特定品牌具有很高的忠诚度,行为人很可能因此而令消费者作出购买的决定。[20]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商品物理意义上的差别已不再重要,真正的区别就在于品牌,而品牌最大的用就是吸引消费者的眼球。这种吸引眼球的作用一旦为他人不当利用,驰名品牌的所有人必然会受到损害,他人则无异于搭驰名品牌的便车。


  

  最近几年来,初始混淆问题在网络空间尤为引人注目。这种侵权与元标签有关,元标签嵌在网页中,用户看不到,计算机的搜索引擎却能识别。具体说来,一些公司常常将竞争者的驰名商标嵌在元标签中,消费者在输入驰名商标进行搜索时,就可能访问其本无意访的网站。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消费者访问网站后并未混淆,也提高了网站的点击率。就网络经营而言,点击率是计算相关费用和收益的重要依据,因此,即便是售前混淆也给网站经营者带来了不当收益,同时又耽搁了消费者的时间。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近年来时有涉及初始混淆的网络纠纷诉诸法院、见诸媒体的原因。[21]


  

  2.售后混淆。售后混淆有两种情形:在第一种情形,消费者购买前并不知道某品牌,自然也就无所谓混淆误认,而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购买所见到的假冒商品。如果所购商品质量平平,甚至粗制滥造,该消费者以后见到真正的品牌商品时,就不会再购买。这样,假冒品牌就降低了消费者对正宗品牌的评价,使其商誉受损。[22]第二种情形又称为旁观者混淆,当消费者在最初提供商品的环境之外观察该商品,并且与其他相似商品相混淆,就有售后混淆的发生。[23]旁观者混淆主要是针对奢侈品。为打击仿制行为,奢侈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其商品外观和款式构成商标,仿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实际上,仿制品和真品在价格上的天壤之别足以确保实际购买者不会混淆。尽管如此,美国法院还是指出,旁观者可能误将仿制品当作真品,并进而以旁观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处商标侵权的充足理由。[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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