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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传播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我国现有立法中未规定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发生过著作权人起诉技术提供者要求其承担著作权警示义务的案例。正如前文所述,著作权警示义务在保护著作权、利益平衡与责任认定、知识产权文化氛围的营造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下,通过立法确认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有更深刻的现实背景:目前在各城市的大街小巷尤其是高校周边,提供复制设备和条件的经营场所比比皆是,这些经营场所无论在复印设备上还是在经营场所内外从未张贴任何著作权警示,使得违法复制他人作品光明正大、堂而皇之,而经营者也可以不知用户的复印内容侵权为由推脱责任。要求经营者承担著作权警示义务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而且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而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非法复制传播作品已经成为侵害著作权的“重灾区”,固然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用户的行为承担全面的审查监督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能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比如著作权警示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进行充分和恰当的著作权警示,对于减少网络上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宣传知识产权文化、认定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过错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我国《著作权法》应当至少在一个单独条文中规定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其中包括履行主体、履行内容、履行方式等。履行主体应当包括所有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制造者、销售者、出租者。履行内容不能是泛泛的一般性警示,如“使用本产品应注意著作权法规定”或“应尊重版权,遵守版权法的规定”等,但也不必像美国版权法规定的那样繁琐,实践中在我国销售的日本富士数码相机所附的著作权警示内容可资参考。[14]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方式仍以“期待可能与必要”为标准,应达到“清楚、明显、可理解”的程度。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过程中展示著作权警示时,应当以与发布商业广告同样的方式履行著作权警示义务,才符合“期待可能与必要性”标准。立法还应当将违反著作权警示义务作为技术提供者具有“过错”的衡量标准之一,并规定在此情况下,技术提供者应就损害结果与著作权直接侵害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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