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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传播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三)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方式


  

  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方式是指技术提供者应当如何具体展示上述警示内容,一般包括展示的位置、时间、手段、载体的规格等。正如前文所述,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在达到“明显、清楚、可理解的”效果的同时,对技术提供者而言应当是可行的而且不致造成其不合理的负担,即德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的“期待可能与必要性”[12]标准。


  

  1.展示著作权警示的位置


  

  实践中技术产品和技术服务种类繁多,提供方式也各有不同,因此著作权警示的具体位置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提供者的具体场景确定。在1964年的“GEMA诉录音带销售商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橱窗中展示录音机时,应同时在橱窗和商店明显处中竖立A4海报展示著作权警示。对此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以A4海报在橱窗中展示著作权警示,不仅影响橱窗、营业场所布置,而且未考虑营业场所大小与陈列录音机的数量,更有问题的是,该措施对于经销商所造成的负担与其欲达到的成果不具备合理关系,故此要求既不适当且无期待可能性。在美国,为读者提供文献复制件的图书馆展示著作权警示的位置为:承接文献提供的场所、复制申请单上、提供的文献复制件上。


  

  2.展示著作权警示的时间


  

  对技术使用者而言,购买使用某技术产品或服务有一个从认识了解到购买再到最后实际使用的过程,一般而言,履行著作权警示义务的时间越早,就越有利于购买者了解著作权上的义务,从而使其在使用技术产品或服务中更会遵守著作权的规定。相反,在购买时才告知购买者著作权警示的内容,其防范效果远小于在广告中为之,甚至使购买者产生被欺骗的感觉,而更不愿遵守相关著作权法的规定。[13]而在购买后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进行著作权警示则更容易被使用者忽视。


  

  3.展示著作权警示的手段


  

  展示著作权警示的手段是指著作权警示内容的载体及其大小规格,此仍应依据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提供方式的具体情形确定。如在上文的“GEMA诉录音带销售商”一案中,法院根据销售录音带的经营场所确定被告应当在橱窗上竖立著作权警示,但A4规格的海报不符合“期待可能与必要性”标准。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承载著作权警示:在广告中展示;在交易条款中展示;在产品上附载;在产品使用场所张贴;在使用说明书中展示等。


  

  四、对我国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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