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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传播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三)德国


  

  德国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模拟技术时期就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了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在这些判决的形成中,德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简称“GEMA”)对于著作权警示义务的确立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1955年的“Grundig-Reporter案”是德国法院确立著作权警示义务的第一个案件。在该案中,GEMA将录音机制造商Grundig诉至法院,理由是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录音机分别可以就唱片、广播及麦克风的声音进行录音,录音机的提供增加了原告受托管理的著作权被侵害的危险。原告据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如果未在相应的广告中登载“录制GE-MA所拥有的音乐作品时应取得授权”的著作权警示,则不得销售该录音机。德国联邦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若不加注“使用原告管理之音乐作品应征求其同意”的著作权警示,则不得销售、交付、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录音机。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告制造和销售有侵权之虞的设备,但并未采取防止购买者侵权的措施,使原告的著作权受到被侵害的威胁,故原告有不作为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只需被告行为足以危害原告之权益,或提供足以产生危害的相当机会就可以成立,而不必取决于实际上是否发生侵权结果。[7]此后GEMA又继续通过一系列诉讼,要求空白录音带、录像带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也应附加同样的警示,这些要求最后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8]


  

  三、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


  

  (一)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主体


  

  承担著作权警示义务的技术提供者包括技术产品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前者如模拟技术下的录音录像机、复印机、照相机,数字技术下的计算机、数码相机、扫描仪、P2P软件等所有具有复制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提供者;后者如复制服务、网络服务等技术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空间服务提供者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者除了生产制造者,还有销售者、出租者、出版者等。


  

  (二)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内容


  

  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内容是指技术提供者应当如何具体表述著作权警示,即对使用者进行泛泛的一般性警示还是进行具体的特别性警示。在1964年的“AGFA案”中,德国联邦法院指出,如著作权警示的内容只是一般性的要求购买者注意法律规范(著作权法规定),而未提及应向谁取得同意时,应认为被告未尽其作为义务,因为有意购买录音带者未必均熟知著作权法。因此,一般性的警示内容无法使其充分了解法律状况与应自何处取得同意,相对于此,如警示内容中提及授权人为原告,则属于较为根本有效的防范措施,因为该警示内容将使有意购买录音带的人能够确实知道向谁取得同意。[9]在另一起诉录音机制造商的案件中,德国联邦法院也指出,即使录音机制造商的广告为中性广告,也负有在著作权警示内容中标示“录制原告所拥有的音乐作品时,需征得其同意”的义务。但批评者认为,录音机制造商只需提示“使用录音机时不得因未取得同意而侵害他人权利,特别是著作权”,而无需于声明中提及原告,因为录音机制造商并非原告的辅助人。[10]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文献复制服务时,应当以如下内容进行著作权警示:“美国版权法(美国法典第17编)规范制作版权资料复印件或者其他复制品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在特定条件下有权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复制品。该特定条件之一是该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将不被‘用于任何除个人学习、学术或者研究之目的’。如果使用者提出的制作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请求或者在以后的使用中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该使用者将负版权侵权责任。本机构保留拒绝接受一项复制申请之权利———如果,根据其判断———履行该申请将会卷入违反版权法之行为中。”[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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