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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传播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要求技术提供者承担著作权警示义务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在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被大量应用于私人领域的今天,很多不具备法律知识的一般用户并不知道著作权的界限在哪里,明确而清楚的著作权警示有利于他们了解并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要求技术提供者采取积极防范措施是必要的,但在考虑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时,技术创新、商业经营自由、公众获取信息也是重要的公共政策考量。特别是对于纯粹提供技术产品者而言,由于产品制造、销售后完全脱离提供者的管控,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其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侵权的发生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此时仅承担著作权警示义务既有助于保护著作权,也不致因承担过份的义务而抑制技术的发展。第三,复印机、数码相机、MP3、互联网、P2P等具有复制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已经成为人们工作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要求技术提供者在提供这些技术产品(服务)时进行适当的著作权警示,也有助于人们从日常生活中了解著作权法知识,对于提高公众著作权意识、普及和宣传知识产权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著作权警示义务的立法与实践


  

  (一)美国


  

  著作权警示作为技术提供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在美国版权法的多个条文中都有体现,例如,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8条(d)(2)、(e)(2)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收取读者的复印申请单的场所和复印申请单上,应当按照版权局长制定的条例的要求醒目地展示版权警示。根据第108条( f)(1)的规定,提供复印设备的图书馆、档案馆如果已经在复印设备上设置有符合要求的版权警示说明,则不能因为图书馆、档案馆或者其雇员未对读者使用复印设备复印版权作品的行为进行监督而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5]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图书馆、档案馆等其他技术提供者,如果未履行版权警示义务,则有可能对技术产品(服务)的使用者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使著作权警示成为技术提供者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如果技术提供者在提供技术产品或服务时未履行著作权警示义务,则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因违法“授权”使用者侵害著作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在“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案”中,一名大学毕业生Brennan使用新南威尔士大学图书馆提供的自助复印机制作了《美洲人,婴儿》一书中一个完整故事的两份复制品,该书的作者FrankMoorhouse和出版商将新南威士大学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提供复印机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向公众提供复印机等技术产品或者服务有可能导致他人著作权被侵害,因此被告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侵权事故的发生。在被告对读者使用复印机没有任何监管的情况下,其最重大的过错在于没有在复印机上设置足够明确清楚的著作权警示,因此被告新南威尔士大学提供复印机的行为构成违法“授权”他人侵害著作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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