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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传播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复制传播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马治国;焦和平


【摘要】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在便利信息传播的同时,也使他人著作权面临被侵害的现实危险,提供者有义务向使用者进行著作权警示以防止和减少侵权发生。著作权警示义务具有预防侵权发生、平衡利益以及宣传知识产权文化的意义。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履行以“期待可能和必要”为原则,我国应在立法中规定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
【关键词】复制传播技术;著作权;警示义务
【全文】
  

  著作权警示义务是指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技术产品(服务)时,应当警示其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此义务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与立法中得到确认。我国立法未规定著作权警示义务,学界也鲜有讨论,本文通过对技术提供者的著作权警示义务若干问题的探讨,提出在我国立法中规定著作权警示义务的建议,以期引起学界和立法对此问题的关注。


  

  一、著作权警示义务的来源与意义


  

  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造成他人权益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或减少侵权事故发生的义务,这一理论得到两大法系学界与立法的认可。德国学者Markesinis认为:“在先的危险行为或事实状态会导致注意义务的产生,这一观念成为了不作为责任乃至整个侵权法发展的一个最丰沃的来源。”[1]美国《第一次侵权法重述》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指出,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制造了一个不合理的继续性的损害他人的危险时,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仍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2]我国立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多数学者在相关著述中持相同的观点。[3]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具有复制和传播功能的技术产品(服务)被广泛应用于私人领域,这些技术产品(服务)虽然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但在实践中被大量甚至主要被用于侵害著作权却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复制传播技术产品(服务)的提供使得他人著作权面临随时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作为危险源的创设者,技术提供者有义务在提供这些技术时,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在“复印店案”中针对复印机提供行为所指出的:“复印机的提供为第三人创造了轻易侵害著作权的机会,造成第三人侵害著作权的严重危险,故提供者有义务采取排除或尽力防止侵害著作权的措施。”[4]技术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依据其对技术产品(服务)的控制程度以及主观认知状况的不同而有多种形式,如标注著作权警示、对用户的活动进行适当审查监督、删除屏蔽侵权作品、终止反复侵权者账号等,在这些措施中,著作权警示被认为是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技术提供者的最低标准的措施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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