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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协调发展论

  

  (三)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的协调发展点


  

  亚当·斯密的绝对比较优势理论和大卫·李嘉图的相对利益理论都着眼于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当投入同样的自然资源与人力能产出最大的效益,高效率生产的产品因贸易而提供给全世界的消费者时,低效率的生产就会因没有竞争力而退出这一行业;当消费的产品量不变时,高效率的生产势必节约自然资源,减少自然资源的废弃,减少环境的污染,这样的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是相一致的。但是当贸易自由化带来“高生产、高消费”的格局时,全世界消费的产品量是贸易自由化前的数倍或10倍时,生产的量多就使高效率的生产所消耗的自然资源的绝对量远比低效率的生产所消耗的自然资源多,由此造成的绝对污染量也更大,这就是“高生产、高消费”带来了“高污染”。因此,从理论上讲,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存在着可以平衡的协调发展点,在这个点上,能达到自然资源的最少消耗,环境污染的最低排放;同时在计算这个点时,要将贸易运输带来的自然资源消耗与环境污染和因贸易提高的环境容量等因素考虑在内。


  

  三、贸易自由化与环境政策协调发展应当遵循的原则


  

  正如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所阐明的那样,环境问题在发展中国家大半是因发展不足造成的,在工业化国家则是与工业化和技术的发展有关。因此,现实的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体现发达国家发展过度和发展中国家发展不足之间的矛盾{7}。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了“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可以被视为是对《人类环境宣言》的回应,是国际社会处理环境问题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不过,本文所阐明的原则针对的是贸易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问题,“共同而有差别的责任”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除此之外,贸易自由化的适度性以及环境政策的整体经济性等原则,亦属于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共同的义务与责任原则


  

  要使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就必须对自由贸易进行适度的限制,对环境保护体现出经济性,从而使两者最佳地结合。承担这些义务与责任的主体就是有关的国家、地区及贸易个体,这些主体的义务与责任首先并不是有差别或区别的,而是共同的。因为环境和贸易均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没有多与少的差别,只有需不需要的问题。从某种角度讲,共同义务和责任更多是一种对环境保护应承担的地球义务,这一义务起源于世代间的平等。每一代人为当代和未来世代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的质量和品种,确保他们可以平等地获得和使用这些资源{8}。


  

  确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承担这些义务与责任的主体在承担义务与责任时,以经济原因或历史原因发生推诿,拒绝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只要在地球上生存和发展,无论大小、强弱和贫富,对环境与贸易的协调发展都应当承担共同的义务与责任,这种义务更多体现的是世代间的平等。


  

  (二)差别的义务与责任原则


  

  在遵循共同的义务与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能力及需要,在不同的场合与时间,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差别的义务与责任原则并不绝对意味着经济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贫困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在控制本国的污染与自然资源的消耗方面,也应较经济发达国家承担较多的义务与责任。义务与责任的“差别”在于,根据义务与责任的对象和性质,决定主体承担义务与责任的多或少。如在适度贸易自由化方面,发达国家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对贫困国家实质性地开放市场,促进其贸易发展,将国际自由贸易控制在一定度的范围内。贫困国家则在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要承担更多的提高本国生态与环境保护水平的义务与责任。当然,要求穷国遵守富国的环境标准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当他们没有技术或资金援助时,更是如此{4}5。此外,还应认识到,在国际贸易与投资活动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对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态与环境不断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9}。不过,这种责任更多的是基于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意识较弱,以及因资金技术匮乏而致的保护水平低下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而非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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