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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

  

  2.问卷数据。课题组于2009年10月向D县所有看守所在押人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发放了问卷。其中,接受问卷的在押人员共87人,回收有效问卷85份;律师19人,回收有效问卷18份;法官、检察官分别为7人、4人,回收有效问卷11份。问卷主题涉及律师会见情况、[16]对律师辩护以及自我辩护的效果评价及成因解释。


  

  3.访谈笔录。针对统计、问卷发现的问题及需要解释的现象,课题组分别对3名律师、3名检察官、4名法官进行了访谈。


  

  二、过程作用


  

  (一)会见情况


  

  根据刑诉法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开始,律师可前往看守所与之会见。[17]相比侦查中的会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会见不受限制,较为自由。[18]在此前提下,会见频度能够充分反映律师与被告人“顾客关系”的疏密程度,以及律师辩护的积极性,而会见时的交谈内容则体现着律师的工作方式,直接影响到辩护功能的发挥程度。85份在押人员的有效问卷中,27人有律师辩护,[19]大多数回答了平均会见次数、时间和会见内容的问题。


  

  1.会见频度


  

  调查发现,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在会见次数、个案平均会见时间上基本相当,总体上都不高。由表1、表2可知,指定辩护平均会见1.8次,案均会见19分钟;而委托辩护平均会见2.0次,案均会见18.9分钟。


  

  表1指定辩护律师案均会见次数[20]


  

  ┌──────┬────┬─────────┐


  

  │ │指定辩护│对照组(委托辩护)│


  

  │ │N1=5人 │ N2=12 │


  

  ├──────┼────┼─────────┤


  

  │最多会见次数│3 │4 │


  

  ├──────┼────┼─────────┤


  

  │最少会见次数│1 │1 │


  

  ├──────┼────┼─────────┤


  

  │平均会见次数│1.8 │2.0 │


  

  └──────┴────┴─────────┘


  

  表2指定辩护律师案均会见时间[21]


  

  ┌───────┬────┬─────────┐


  

  │ │指定辩护│对照组(委托辩护)│


  

  │ │N1 =6人 │ N2=14 │


  

  ├───────┼────┼─────────┤


  

  │平均最多(分)│30 │40 │


  

  ├───────┼────┼─────────┤


  

  │平均最少(分)│4 │9 │


  

  ├───────┼────┼─────────┤


  

  │案均时间(分)│19 │ 18.9 │


  

  └───────┴────┴─────────┘


  

  2.会见内容


  

  根据立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可通过会见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其会见的功能更是不受限制。考察发现,指定辩护律师虽然比较偏重于通过会见进行辩护准备,但总体上不够积极,这与委托辩护的情形比较接近。


  

  如表3所示,7名指定辩护被告人中,其律师会见时采用了“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说明辩护思路”和“提供辩护建议”等方式的分别有5人、3人、2人和3人,各种方式采用的平均频率较高;而采用了“进行日常生活或感情交流”、“传达亲友问候”的分别只有1人。委托辩护的情形并不相同。在16名委托辩护被告人中,其律师会见时采用“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询”、“说明辩护思路”和“提供辩护建议”等方式的分别有6人、4人、5人和5人,其使用频度远不及指定辩护;而采用“进行日常生活或感情交流”、“传达亲友问候”方式上,分别有4人和2人,其频度超过指定辩护,尽管总体频度仍较低。


  

  表3律师会见内容


  

  ┌──────────────┬────┬─────────┐


  

  │会见内容 │指定辩护│对照组(委托辩护)│


  

  │ │N1=7人 │ N2=20人 │


  

  ├──────────────┼────┼─────────┤


  

  │了解案情 │5 │6 │


  

  ├──────────────┼────┼─────────┤


  

  │向您提供法律咨询 │3 │4 │


  

  ├──────────────┼────┼─────────┤


  

  │向您说明他的辩护思路 │2 │5 │


  

  ├──────────────┼────┼─────────┤


  

  │给您提供辩护建议 │3 │5 │


  

  ├──────────────┼────┼─────────┤


  

  │与您进行日常生活或感情的交流│1 │4 │


  

  ├──────────────┼────┼─────────┤


  

  │传达亲友的问候 │1 │2 │


  

  ├──────────────┼────┼─────────┤


  

  │其他 │1 │2 │


  

  ├──────────────┼────┼─────────┤


  

  │不明 │1 │4 │


  

  └──────────────┴────┴─────────┘


  

  (二)举证情况


  

  在刑事审判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22]一般而言,辩护律师举证数量越多、举证内容越直接、举证方式越具体,辩护的主动性就越强,后续的质证、辩论也会更加充分,也更可能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果。相比其他过程作用指标,举证指标与控辩对抗、案件处理的联系最为密切,也最能体现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积极程度。阅卷中,指定辩护律师的举证情况如下:


  

  1.举证频率


  

  考察发现,较之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律师的举证积极性明显偏低。这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举证率很低。54名指定辩护人中,只有7名律师有举证行为,占13.0%,超过80%的律师没有任何举证;与之相比,93名委托辩护人中,有43名律师有举证行为,达46.2%。其二,个案平均举证数量不高。如表4所示,7名有举证行为的指定辩护律师共举证10份,人均举证1.4份,远不足委托辩护的人均举证数(2.0份)。如果以全部辩护律师为基数,指定辩护人均举证0. 19份,委托辩护则有0.9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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