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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

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



——以委托辩护为参照

马静华


【摘要】对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现行法的质量标准是“客观职守型援助”,而更高的要求是“合理有效性援助”。以D县为个案,通过与委托辩护律师的对比研究发现,指定辩护实践存在“作用阶梯”现象。从定量角度分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表现明显不如委托辩护律师,后者相对积极;指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定性方面作用不大,较之委托辩护略有不如。而从司法人员的评价出发,指定辩护律师发挥的整体作用也不及委托辩护律师。究其原因,指定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时间过晚、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充分、指定辩护质量监控机制偏于形式化是主要影响因素。进一步加强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提高其辩护效果,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这些内、外因素的调整与变化。此外,确立适当的改革目标也是不可或缺。
【关键词】指定辩护;委托辩护;客观职守型援助;合理有效性援助;作用阶梯
【全文】
  

  一、导论


  

  (一)概念性框架:“客观职守型援助”与“合理有效性援助”


  

  现代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有两种来源:一种是委托律师辩护,另一种是刑事法律援助。后一来源的主体即是由法院指定辩护律师。委托辩护权由被告人自由行使,而指定辩护权首先与案件的严重性,进而与被告人的经济贫困状况紧密相关[1]。从产生背景看,指定辩护制度是平等权利和正当程序主张的必然要求。从程序平等角度,任何被告人,尤其是经济贫困的被告人都应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而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律师辩护应最大限度地避免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并促进公正审判{1}。诉讼实践中,如果没有指定律师的帮助,相当比例的被告人将无法为自己进行有效辩解,更不可能抗制公诉机关的指控、调查与质证。这意味着,从控辩平衡和程序公正角度,国家不仅仅要为适格的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律师援助,还应当提供合格的辩护律师。


  

  这就涉及指定辩护的最低质量标准问题。理想状态下,从权利保障需要角度,指定辩护应与委托辩护作用相当,适用统一的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在我国,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指定辩护律师必须为受授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2]。至于标准为何,则不够明确。综合已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将指定辩护的质量标准大致概括为“客观职守型援助”。它包括“客观辩护”与“职守辩护”两方面的要求。客观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5条、《律师法》第31条。职守辩护是指,辩护律师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其制度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21条。上述两项要求各有侧重,前者指向客观的辩护过程,既适用于指定辩护,也适用于委托辩护;而后者强调辩护律师应遵守作为政府委派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主要适用于指定辩护。可见,在现行法框架内,如果仅考虑辩护过程,指定辩护的质量标准与委托辩护没有区别。由于指定辩护律师具有政府工作人员或者接受政府指派人员的职业身份,因此,对其职业道德要求更多的是一种政府管理机制,与客观辩护并不矛盾。


  

  在美国,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都适用于“合理的有效性帮助”(Reasonably Effective As-sistance)标准。早在Powell v. Alabama (1932)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出,指定辩护人如委托辩护一样,也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3]此后,在McMannv. Richardson (1970)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人有权“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能力限度之内”,获得“合理的合格”的建议。[4]上述判决促使下级法院运用更高的标准去审查辩护律师的能力。自此,无论是联邦还是州的法院,均采纳了更加严格的标准以要求律师按照McMann案的标准执行或者提供“合理的有效帮助”,其具体的职责要求包括:调查所有重要的事实,较高频度地会见当事人,以及询问所有潜在的证人{2}。历史上,只有极少数州曾区分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适用不同的有效辩护标准。例如,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在传统上对待指定辩护与委托采用的是一种“分叉审查”的标准:指定辩护适用“合理有效性标准”,而委托辩护审查的重点则为是否存在“当事人不注意时或者违反法律责任的不当行为”。这种标准经由Ex Parte E-wing(1977)案加以确认。[5]然而,仅仅三年之后,最高法院即推翻了上述标准。在Cuyler v. Sullivan(1980)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时应当遵守第十四修正案的目标,因此,所有法院必须运用同样的标准审查无效性抗辩,而不能区分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6]有效辩护标准最终演变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1990年9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强调,“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


  

  如上所述,尽管现代刑事诉讼对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质量要求相当,但在实践中,它们有其不同的顾客关系与律师来源,这很可能导致律师作用的发挥程度会有所不同。顾客关系方面,指定辩护源于法院指定或政府委派,律师与政府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委托辩护基于被告人或其亲属与律师之间的契约。在指定辩护的“顾客关系”中,辩护律师直接服务于被告人,但其最终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委托辩护的“顾客关系”中,辩护律师应忠诚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相比指定辩护,委托辩护的“顾客关系”更加密切。律师来源方面,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有着“大众消费”与“奢侈消费”的区别。申言之,法院或政府提供的指定辩护是一种公共服务产品,具有“批量供应”的特征;与此不同,委托辩护是被告人及其亲属基于市场考察、质量比较,进而通过自愿、平等的交易而产生,具有“个别化服务”的特征。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为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设定完全相同的质量标准显然过于理想化。按照上述逻辑,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在整体上很可能不如委托辩护,但无论如何,都应满足公正审判的底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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