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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分析一行贿案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始终被作为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就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而言,法人制度在聚集资金、刺激投资者积极性、减少风险、实现最大化利润等方面发挥着其他法律主体所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就法人制度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来说。,股东必须严守双重分离原则。首先要求法人财产所有权与股东的股权彻底分离;其次要求股东财产权与法人经营权彻底分离。这样,就建立起了以法人为中心的法人成员利益与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即一方股东为获债权人的信任,以承认公司对其出资享有所有权和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了其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债权人虽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但却获得股东对其出资直接支配权的放弃,并因与法人的公司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了大量的交易费用。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法人的出资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在创设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时,既从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出发,又兼顾到法人制度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


  

  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改变了整个经济史,而且也改变了法律的面貌,她减少和转移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减少监督股东和代理人的成本;促进了资本市场的形成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大型企业的形成和发展;避免债权人向众多股东追偿的成本;极大促进了公众的投资热情。


  

  法人制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一把双刃剑,法人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极大地提高了经济效益,然而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日标,不但没有像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日标那样得到很好的实现,反而出现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异化现象,使法人的独立人格异化为股东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或异化为一种法律都难以追究其责任的障碍。


  

  股东与法人的债权人相比,股东处于优势地位。股东是否恪守分离原则,真正放弃对投给法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由于隔着法人人格这道屏障,法人外部的债权人既难以进行监督,又难以进行调查。一方面,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渡或转移给债权人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时就会迅速膨胀,股东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如股东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等。当其不法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时,出资人往往又以法人外壳为挡箭牌,主张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群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这种现象在一人公司和关联公司中犹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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