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人公司”
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正是因为如此,且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的牵制,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必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股东个人的财产不需要对公司债务或不法行为负责,这样一人公司中就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
正是因为一人公司有其特殊性,一人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较其他类型的公司多,因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通常比较高。当然,实践中是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之。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是最容易出现,也是最易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
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使公司的财产不经意之间就变成了股东个人所有,等等这些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的主要表现,是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连续的财产、业务混同,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在客观上已经不明晰了,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很显然,在此种状态下,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法院极易作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进而无视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揭开一人公司面纱,让唯一股东与其公司共同面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基于上面的论述,当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实施了事实上的犯罪行为时,一人公司便在显在的形式上成为了事实上的“犯罪嫌疑人”。
(二)“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三个基本问题
1、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
“法人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创立的法律原则,是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为了阻止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直接负责。通过这样一种司法程序,法院将否认公司股东通常所享有的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的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