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分析一行贿案
胡绍宝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行贿案
【全文】
一、问题的由来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为扩大经营业务,个体户朱某请其哥哥朱某某帮忙,以其与其哥哥二人名义注册成立上海宏源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并自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朱某为获得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而进一步拓展公司业务范围,向负责审核该许可证的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原上海市危险废弃物管理中心,为上海市环保局下属的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主任韩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20万元。
经查证,在宏源公司的成立过程中,朱某某实际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和利润分配;另外,朱某在经营宏源公司业务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先后多次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职权将公司帐户的资金1000多万元提取后存入个人帐户,且其日常经营中收支管理也十分混乱。
(二)分歧意见
对于2007年 10月朱某任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韩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宏源公司在成立之时符合刑法单位犯罪制度上对于单位的要求即合法性原则(单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和责任性原则(单位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宏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某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宏源公司实际上是朱某自己的一人公司,其向韩某某行贿的行为仍应当视为其个人的行贿行为 ,应以行贿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基本结论,但同时认为其论证的理由和逻辑值得商榷。笔者以为,在论证朱某的行为是个人行贿行为的过程必须承认乃至基于以下两点:一者,宏源公司在成立之时虽以二人名义注册成立,但按照刑法认定的实质立场,其本质上是朱某的“一人公司”;二者,由于宏源公司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财务管理混乱,以致公司财产与朱某的个人财产混同,符合适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特定具体的事实认定过程中可以揭开宏源公司的公司面纱并要求股东朱某以其个人名义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