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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问题检讨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五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对于不同级别人民法院审限拉长是考虑到各自管辖刑事案件的特性,这样就不会因匆忙在审限内结案而忽视或轻视案件本身许多细节性东西,从而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能确保法官认真工作与绩效考核相匹配。审限拉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全面客观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用一种刚性制度去规范法官进行的柔性审判活动,这本身有违刑事审判规律之嫌,因为每一个案件都具有自身特殊性,每一个当事人都需要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公正诉求,法官必须兼顾各方利益。基于此,许多法治发达国家诸如德国、美国、英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立法模式并没有涉及审限制度的相关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掌握,但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没有防止案件审判延迟的机制保障。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就将集中审理原则和口头原则并列作为刑事审判活动必须依循的重要原则。[4]探究其原因在于两点:其一,从技术层面考察,审限制度之设置具有技术上的不科学性;其二,两大法系确立的作为其证明制度基石的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也必然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5]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定审限制度掩盖了案件自身特性的千变万化,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主观排斥倾向引起对法官裁量行为的限制和规范。因此,目前中国还不具备实施的条件,只能是在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下,根据案件审判所需审限规律确定合适的审限时间是当下适时之需或不得已选择。或许在不远的将来,随着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和法治环境的改善,刑事诉讼法将会适时取消法定审限。申言之,现在有所为只不过是为了以后有所不为。


【作者简介】
沈言,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潘庸鲁,单位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谢德良:“最高法院出台‘十诫’防止新的超期羁押”,《北京娱乐信报》2003年12月2日。
有学者对此有不同观点,他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制度的法律规范只具有前提和行为模式,缺乏法律后果,如此一来,作为规范适用主体的人民法院因为不必担心超审限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怠于作为,所以发生超越审限行为司法不作为也就不足为奇。转引自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对此观点笔者根据自身实践和观察这种情形在法院系统已经非常少见。
刑事诉讼模式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之分,当事人主义的目的是为了分配国家的权力即实行民主主义,当事人主义必须向权力分散主义转变。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7页。刑事和解是对我国当前职权主义的某种突破,它突出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志因素参与甚至是主导,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口头原则旨在使法庭对相关事实形成鲜活生动的印象,而这是法庭基于内心合理确信,作出最终裁决的基础,所以必然要求庭审不能被不必要地间隔,以免法官淡忘了对审判活动的直觉感知。参见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对此观点笔者根据自身实践和观察这种情形在法院系统已经非常少见。而集中审理原则旨趣在于实现迅速审判,迅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迟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保证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依其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冲淡、认识模糊,影响正确裁判。参见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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