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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问题检讨

  

  但是,当前掣肘刑事和解全面推广的因素是法定审限的限制,因为刑事和解虽然对和谐社会的意义重大,但却需耗费法官大量时间和精力穿梭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为二者的协商对话创造必要的条件和氛围。审判实践证明,法官付出的努力与刑事和解的成功率成正比,甚至有时可以说一起刑事和解案件能否成功关键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努力、智慧、技巧和生活经验,而宽松时间保障是法官全力以赴进行劝解、疏导和说服工作的基本前提。基于当前法定审限短缺而刑事和解又是一项高耗时活动,对此我们展开问卷调查,问题三:如果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具有刑事和解的可能,您认为多少时间较为合适?


  

  从问题三的回答中可以看出,87%的法官认为,单一项刑事和解工作至少需要30天以上的工作时间才能圆满完成,之所以需要耗费如此多的时间关键在于法官需要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和矛盾,被害人对被告人充满了仇恨和报复的情感,被告人即使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还涉及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以及可接受数额、被告人凑款时间等多方面的问题,需要法官给予双方相对宽松的时间才能确保和解结案,对此我们展开了问卷调查,问题四:导致刑事和解耗费大量审限的原因是什么?


  

  面对如此多的问题法官要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家属坐下来沟通和协商,必须寻求双方利益最大化的结合点和平衡点,没有充足时间无法完成这一理想目标。而刑事和解只是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使这一环节就可以消耗掉法定审限的时间,更不用详表事实查清、证据核实、法律适用争议等问题在时间耗费上的纠缠,因而一个半月法定审限时间是肯定不够的。当然,这些问题并不能归咎于法官个人,因为根据调查,74.26%的法官主观是愿意从事刑事和解工作的,其超审限原因只能追溯于法定审限短缺。因此,除了对当前法定审限进行改革尚无其他良法,这又引出了如何对一审普通程序法定审限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命题。


  

  三、审限分类改革的模式与评价


  

  超审限问题产生的原因前文已经论证,解决的路径就是延长法定审限,唯有此才能有效避免因超审限而引起的一系列审限问题,但法定审限的延长并不是简单地将一个半月延长为数个月,因为这种方式会导致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引起司法资源闲置与紧张的尴尬局面,事实上法定审限的延长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审限如何分类问题,二是审限具体期限问题,而第一个问题是审限改革的关键。针对第一个问题,当前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30%的法官赞同根据案件类别进行分类,即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客体进行审限划分,刑法分则将犯罪划分为十大类,每类案件所侵犯法益具有明显差异,所需审限由于受制于案件类型而对审限的要求不同。但这里面既涉及要证明每一类案件所需审限,又要涉及对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两类由军事法院单独管辖的审限规定,这就导致要对每一类或每几类案件进行审限划分,会造成审限划分和适用的混乱;况且每一类案件由于难易程度不同且自身都有各种类型的案件,这种方法只是形式上划分并无实质上解决超审限问题的操作可能。由于该方法是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改革和完善调研课题提出的一种观点,对此我们单独设计了问卷调查,结果只有32.7%的法官认为这种分类方法合理和科学、60.8%的法官则认为这种方法不合理和科学、其余的法官弃权,即使选择弃权也是一种否定或者至少认为这种方法不合理但又没有更好方法的体现。概言之,此分类方法导致超审限问题划分的范围太广,实质是导致审限的虚置。第二,42%的法官赞同根据案件难易程度进行划分分类,即按照案件自身审理的难易程度将案件分为几大类,例如:经济类犯罪、职务性犯罪、涉众型犯罪、集团性犯罪等这些案件类型一般所需审限较长,而其他类型的案件审限可能较短。尽管42%的法官肯定此分类方法,但这种观点只是看上去很美的表象,实际操作却具有相当难度,要对每一件或每一类案件进行划分,首先确定那类案件在审理所需审限时间过长,这种难易程度的把握尺度很难有确定的标准,因为有些案件看似十分简单,但在审理过程中会碰到各种意外情况导致审限必须延长;有些案件看似十分复杂或疑难,但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认罪、案件无法律适用争议,就会在很短时间内结案;还有些案件本身定罪量刑十分简单,却因为需要等待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情节的鉴定结论才会超审限。深究之,如果按此方法划分审限将会导致立案部门的工作压力过大,首先需要对所立案案件进行仔细甄别以确定其审限,然后才被分流到业务审判庭,实质上与其工作有重复之嫌。第三,4%的法官赞同根据社会影响度分类,即以案件在社会产生的影响大小为分类根据。如此少的法官赞同此分类方法源于以社会影响度进行审限分类其实使审限的确定陷入了一种不确定状态,因为社会影响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既无客观评价标准,又无明确评价主体。申言之,该方法将一个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混淆。当然,法院虽受司法独立诉讼原则的钳制,但有时确实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或干扰,尤其随着群众法律意识和权益意识增强,通过网络这一便捷和迅捷媒介对一些个案表达了严重关切,比如许霆案、杨佳案、佘祥林案、邱兴华案、李刚案等,一定程度上甚至对法院审理形成了外在压力,法院基于对民意的重视不得不有所顾虑。但是如果按照社会影响度来进行审限分类将是一种以偏概全的非理性方法,毕竟只有个案或少数案件才会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而大多数刑事案件仅限于当事人及亲朋好友关注。如果以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所需审限时间长,那最终大多数案件将会超审限,因为没有社会影响只能给予较短审限。基于社会影响度本身所具有的天然模糊性和抽象性,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会使案件的审理得到舒展,反而会使审限陷入凌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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