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重大复杂疑难新型刑事案件不断增加和出现与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的矛盾、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与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矛盾都是导致法定审限短缺的重要原因。同时,内审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案件、政法委或人大关注案件,由于法院或法官出于谨慎或避免风险往往导致超审限,这是法院或法官主观无法控制的。当我们探究法定审限规定为一个半月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要求法院在法定审限内及时有效地审理案件,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侵犯被告人人权;但客观上法定审限的严重不足又可能导致法官为结案而结案,就会引起审判的不公,同样会侵犯被告人人权,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或冲突,但不能说哪一方的做法是错误的,因而立法者的好意初衷却束缚了法官,反而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为了解决这一难以调和的矛盾,唯一路径就是延长法定审限。
(二)刑事和解和维稳工作之内在需求
法院系统积极地尝试刑事和解,以某市法院系统2008-2010年刑事和解案件统计为例:
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具有法定依据,但在当前可能判处轻罪的公诉案件也正尝试刑事和解且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这种自下而上的集体智慧具有强大的自发力和生命力,这一切都源于现代法治对犯罪人的态度与和谐社会对人与人关系的要求已经不把犯罪看成孤立的个人对统治关系的挑衅,而是看成破坏社会秩序的一次纠纷或矛盾。直言之,犯罪人仍然是社会成员,其纠纷和矛盾只是人民内部矛盾,将被告人再社会化是当前和未来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这是刑事和解的内在理念前提。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增强了社会法治环境的厚度,民众的刑罚观已经变得宽容和缓和,对和谐社会的渴望成为社会发展和个人安全的内在驱动力,这是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因而当内在理念和外在环境发生变化时刑罚不能固守原来一味直线惩罚模式,要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挣脱国家公权力对刑罚的强力控制,创制一种新的有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化解矛盾的对话机制和平台,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则具有完成这一神圣使命的可能。[3]当然,刑事和解不是要取代传统的刑事司法,更不意味着犯罪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犯罪人认罪、悔罪与依法惩处资源优化配置,在公权力的框架下寻求一种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以期通过法官的调解和沟通达到司法多元价值、实现国家公权力与当事人权利关系的和谐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