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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研究

  

  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相分离,这样可以对那些查不出单位内部谁指使、谁实际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查不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放弃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使犯罪单位逃脱法网{5}。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质上是两回事,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6}。我国大量的法定犯都是单位犯罪,为使得复杂问题简单化,厘清思路,应当吸收英美对法人犯罪的立法方法—英美刑法也是法人犯罪的最早立法、司法者—取消我国单位犯罪的所谓“代罚制”、“转嫁制”规定,在自然人犯罪中,明确“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者的刑事责任,并规定“单位构成前款规定的,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可,以消除“双罚制”、“代罚制”、“转嫁制”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任何一篇(部)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着作或论文的核心问题之一。简要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结论:一是只能是故意,二是只能是过失,三是主要是过失,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以及从刑法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配置的法定刑[9]出发,很容易反推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心态是过失的结论[10]。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我们尚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在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确实存在着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明知行为性质的情况,例如操作不当泄漏、渗漏到土地、水体或大气中,这当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在继发性(长期的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很少见,行为人的罪过心态大多是“明知故犯”,即明明知道排污不合法,可能或者必然造成环境污染,仍然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继续排污。


  

  这种“明知故犯”的心理是否就是刑法上的故意呢?持“故意说”的学者无疑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我们不应当将生活中的“明知故犯”概念与刑法上的“故意”等同起来。如果单纯从字面理解,“明知故犯”当然是“故意”,可是刑法中的“故意”有特定的指向对象,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那么,关键的问题在于,这里“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仅仅需要认识到自己排污的行为“会污染环境”,还是必须认识到刑法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换言之,行为人认识到了“较轻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或“一般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究竟哪一种属于刑法14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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