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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研究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为进一步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2006年,我国出台了关于环境违法违纪惩处的3个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使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环境犯罪的认定处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量化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就明确规定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3]、“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4]、“后果特别严重”[5]的标准。


  

  然而,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多样性—常常是“多因一果”、潜伏性和长期性,即便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对于环境污染行为如何起作用,每个原因力的作用大小等依然难以划分,这样一来,要认定其行为属于环境侵权都存在困难,遑论认定其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对此一些学者在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经过详尽梳理后,主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采用“推定原则”。笔者深以为然,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种特殊的犯罪采用特殊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是否应当设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


  

  鉴于环境污染时间跨度大、司法证明困难与刑事处罚的滞后性,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主张刑法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行为犯的呼声日益高涨{3}。笔者则认为应当慎行。


  

  从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的规定看,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一般都是结果犯,只有第六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所规定的第330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罪、第332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过失危险犯{4},而刑法中的危险犯主要是针对比较危急的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犯罪,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既有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又有继发性的(或长期的或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继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有一个过程,有时长达几年甚至更长时间,不仅其危害性相对于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较弱,而且,目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害结果”尚难以确定,对很长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何时可以被认定为“足以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比较困难,往往被发现时已经是危害结果发生时。


  

  而且,从罪名角度看,既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事故罪”,其犯罪主观方面就只能是过失,如果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已经足以处罚这类行为的危险状态或者仅仅是排污行为本身,那就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而应当另设罪名,例如“违规排污罪”或“严重超标排污罪”等,其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然而如果这样规定,又会带来新的问题—重大环境污染方面的危险犯是故意犯罪,而结果犯是过失犯罪,不仅在罪过心态方面不协调,而且在法定刑方面也难以衔接。因此,如果要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的危险犯,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尚需进一步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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