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遗产继承发挥着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
私有财产继承制度与家庭制度紧密相连。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尤其是家庭还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职能,要生儿育女,家庭成员之间需要相互扶养,需要依靠亲属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生活的需要。为什么人们有生之年尽力地积蓄大量的财富,为什么在死亡时还会留有财产而不是在其一生中将它全部消费掉?私有财产制度建构在人类本能的利己心上,所有权人往往希望于死后,将其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亲属,是为了家人尤其是下一代过上更富裕的生活,为了那些能从其遗产中受益的人。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财产转移给近亲属可以使遗产继续发挥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
关于“继承”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认为:“因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体内之一成员死亡,为了避免其他成员之生活陷于绝境,而使与此共同生活体有关系且有一定亲属的身份之特定生存人,承继该死亡人遗产之制度。”换言之,可以说是一种死后扶养。故亲属的身份关系,仅为决定继承顺序时之一基准而已,与生前扶养殆无不同。至于遗嘱,不过是意思表示的特殊形式而已{10}。
有人预言:“如果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话,就不需要继承法了。”{11}但在世界当前条件下,即使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还很难满足需要。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机制的职能是亲属保障机制的补充机制,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会与继承制度并存。所以,“任何社会都必然有亲属财产继承制度;否则,这个社会的亲属保障机制就会从根本上出现紊乱,甚至最终崩溃。”{12}只要社会无力直接抚养所有的子女、赡养所有的老人,家庭就必然要承担起为家庭成员提供保障的职能,遗产继承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的延续,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经济职能的实现。
2.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继承遗产是评价其对遗产所的贡献
虽然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该财产并非由其一人劳力所得而成,尚有其配偶、子女直接或间接之协力,因此,表面上为单独所有之状态,实质上为潜在之共有关系,而财产名义人死亡时,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即在评价其对遗产之贡献,尤其是承认配偶继承权之主要根据,即在此。{13}”
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其遗孀的继承权,这一限制是有其经济合理性的。即使妻子从来没有得到过任何现金收入,丈夫死亡时的财产还可能部分地来自于妻子的工作。她留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从而就节省了本应用以雇佣女仆或保姆的钱(或节省支付其他费用的钱),从而就增加了丈夫收入的储蓄量{14}。我们不能否认妻子的家务劳动对财产增加的价值,更不能错误地认为这种价值是可有可无的。妻子的非货币贡献的价值可能等于或超过丈夫贡献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永远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丈夫不得不将大量时间用于家庭生产,那么它的市场收入就会减少,从而也使他积累的财产下降。由此可以说,有些财产是由妻子用其家务劳动购置的,是妻子投入人力资本而创造的。因此,妻子对丈夫的财产继承有着合理的期待。当丈夫死亡并通过遗嘱剥夺了妻子对其财产的继承权时,有学者认为,由于妇女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回收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资本。沉没资本越大,妇女因配偶一方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就越大。不为配偶设定一定比例的特留份的继承法律制度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标准{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