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遗嘱人甲立了一份遗嘱将其大部分的遗产传给某一个子(女)乙,但是该子(女)乙将遗嘱人甲谋杀或者为争夺遗产将其他的兄弟姐妹谋杀。那么在遗嘱中从来没有包含一项剥夺该谋杀者的继承权的明确规定时,是否还应允许作为谋杀者的乙按照甲的遗嘱继承遗产吗?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那么法律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考虑遗嘱人在遗嘱中所体现的意愿,而剥夺乙的继承权呢?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当乙做出谋杀及其类似行为的时候,会被认为是“大逆不道”,严重伤害家人感情的不伦行为,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如果问遗嘱人他们是否愿意让其财产被该谋害者继承,那么很少会有遗嘱人做出肯定的回答。同理,《继承法》还规定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正是基于这两种行为对亲属伦理的违背。对于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指出,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样做就是为了更有力地维护亲属间的和谐互爱,维护亲情伦理,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否则,亲情和伦理将会贬值,暴力和冷漠将从家内开始向社会泛滥,社会就变成一个没有多少人味的社会了。
总之,无论中西社会,基于家庭亲属伦理的要求,都会从不同角度对遗嘱自由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确认和支持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有财产对家庭和社会所具有的功能
所有的权利都具有某种功用,某种社会目的。因此,权利的行使只能以符合此种目的的方式进行,违背该目的即构成滥用。所以,“每一权利都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这也就是说每一权利都应该以符合该制度目的的方式来实现”。由于权利具有社会功能,“他们应当在相应的社会职能范围内行使,否则其主体就构成了对此的背离,构成了权利滥用。{2}”自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以来,法律思想上对于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开始有所修正,即认为私有财产制度是将社会物资托于个人,其目的在于不仅使其所有,也使其获得充分利用。所谓“从归属到利用”,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因此,所有权行使与不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还需兼顾社会全体利益,无完全绝对的自由。由此,基于实现社会公正的考虑,现代民法对私有权神圣原则规定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由绝对转为适当,“私有权神圣”转为“私有权受尊重”,“私有权绝对行使”也就转为“私有权不得滥用。”{9}同样,对于遗嘱人利用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也有加以限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