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端的权利,最大的非正义”。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本质目的所在,但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权利将会违背这一目的。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人们严格按照逻辑合理的法律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时会走向其所追求的终极目的的反面。当私权绝对的结果是公共道德、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正义将因此而受到严重威胁,这种偏离应当得到矫正。换言之,个人自由应该受到限制。遗嘱自由也是如此。
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遗嘱自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破坏家庭的基本关系和违反家庭的实体性法律。死者的遗嘱之所以得到承认,也是因为家庭对已死家庭成员的心爱和崇敬{7}。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关乎社会和谐,家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根基。人不同于动物无亲伦、无禁忌,因此,调整家庭和亲属关系的法则必然遵循亲属伦理的要求。家庭亲属之间一般都有相互关爱之情,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情”,夫妻之间有“相濡以沫”之情,兄弟之间有“手足之情”。这是人类最基本的情感。一般说来,人们对亲属和非亲属的情感、权利、义务观念不同,对不同的亲属的亲情感不同,权利、义务责任感均不同,这是极为合乎人之本性的、自然而然的。遗嘱继承不能回避这一亲属伦理的要求。假定遗嘱人利用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死后留给家庭亲属之外的人,虽然保证了其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但也有可能同时深深伤害了亲属之间的情感,违逆人性,必将最终有害于人类的正常发展。因此,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权利要加以必要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就是遗嘱自由和限制相结合的体现。
3.我国传统的亲属法伦理观念要求对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中国传统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以“亲亲尊尊”、“孝悌忠信”、“三纲五常十义”等构成的亲属伦理为本的。它重视亲情、重视家庭、重视和谐,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反对以物欲加害亲情,主张给人们更多的保护亲属的权利,主张责人们以更多的敬、爱亲属的义务。这种法伦理为人类最基本的人际关系和最基本的爱提供了很好的策划和解释,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温情化、感情化提供了动力,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和谐做出了贡献{5}。这种亲属法伦理从古至今一直熏陶和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生活,婚姻家庭制度和继承制度的背后都有该伦理观念的支撑。虽然继承的对象从身份继承、祭祀继承为主发展到单纯财产继承产生了重大变化,现代继承制度也成为了一种财产法律制度,但与一般的财产法律制度不同,它既不反映商品交易规律,也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相反,继承关系更多地与身份关系联系,家庭的存在对继承有着深刻的影响。家庭的存在使得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与非亲属的其他社会成员在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上是不同的,这种地位的差异反映在继承制度上就表现为:对于不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被继承人可以给予其一定的财产,也可以完全不给其任何财产,但对于法定的近亲属,被继承人就必须给予其一定数量的财产数额,否则,如果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的话,则亲属关系的存在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8}。法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如此,遗嘱继承制度也不能避免这种伦理观念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