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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

  

  民法的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和尊严,因而更需以尊重他人为前提。人和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民法系“以人为本”,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一系列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要特别提及的是两点。其一就是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自由原则。即个人不但在其私人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人的互相尊重”伦理原则的法律化,乃指个人自由的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虑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故自由得因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必要而受限制{4}。


  

  2西方私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市民伦理观念的缺陷


  

  中西方法律长期以来都有自己的法伦理观念,只不过法伦理的侧重点不同。西方从古罗马到近现代,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市民伦理。这种法伦理的重要内容是:任何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人们应当平等,人格应当自由,义务应与权利相对应,市民应当自治,竞争应当公平,人际关系应当互利、交易应当自主自由、等价有偿,公共规则应当来自多数人的合意,公共规则的权威至上等{5}。与这些伦理观念相对应,法律制度就要以平等、自由、自治、契约自由、契约神圣、所有权神圣为目的。遗嘱自由的确立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继承制度上的体现。


  

  但是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也有它的缺陷。一方面,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过度重视个人自由,而且将一切人际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包括市场经济中的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视为商品的生产、交换、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夫妻关系的形成是订立“婚姻契约”的结果,而家庭也成为了“婚姻契约”的产物。受该伦理观念影响,私法自治也相应导致如下的不利后果:一是导致个人自由主义泛滥和私有权利绝对,使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受损,有违正义。二是亲属间的人伦观念被市民伦理吸收,过分忽视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爱和情感,不利于人们的和谐亲近。


  

  另一方面,西方的私法自治观念是建立在作为主体的人是“理性人”假设的基础上,是抽象人格理性、规范再现。既然所有的人都具有理性,那么所有的人都应当是平等和自由的。在此思想支配下,人们行使的权利就应该是正当合理的。实际上,私法自治是一种形式上人人平等的自由,没有顾及到实际上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场地位和掌握信息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到处都存在着差异。有人批评说,把法律上的手段赋予那些本来已经很强大的人,只会使这些差异长期存在下去,使一个人的自由成为另一个人的不自由{6}。因此,目前法学界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同时,也考虑社会公正问题,力图获得一种平衡。毕竟任何现实的人都不会是随时具有充分理性的。我们中的任何一个都有某些非理性的愿望,并且偶尔做出愚蠢的举动;往往可能从个人的好恶、偏爱出发,或者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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