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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目的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即使没有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嘱生效时该未成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并有生活来源,该遗嘱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立遗嘱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生活来源,遗嘱取消了该子女的继承份额,而遗嘱生效时该子女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遗嘱相应的无效。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


  

  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1}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


  

  1.私法的伦理性因素要求对自由加以限制


  

  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定的伦理形式的准则或者信条,它是观念形式的法律,不是文本或者其他有形态的法律。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不应该导致违反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应该成为不受处罚地侵犯道德规则的工具{2}。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有着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仅以尊重每个人自觉决定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而不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还不足以构筑私法制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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