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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述评

  

  “消极说”的主张,虽然克服了“积极说”的上述不足。但是,它是以割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结合关系为代价的。这种理解会混淆结合犯与并合罪的界限。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我们认为,对牵连型的结合犯而言,要求行为人有犯意联络,其事理不言自明,无须多加赘述。就并发型的结合犯而言,结合故意则不必有犯意联络。结合故意既可产生于整个犯罪实施之前,也可产生于基础犯罪实施的过程之中,还可产生于基础犯罪实施的随后。这种理解既能实现惩治严重犯罪的立法目的,也不会混淆结合犯与并合罪的界限。


【作者简介】
陆诗忠,单位为烟台大学。
【注释】责任主义的实际机能是:其一,归责中的责任主义。只有当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时,其行为才成立犯罪;其二,量刑中的归责主义。刑罚的强度必须控制在责任的范围内,或者说,刑罚的强度不能超出责任的上限。正是责任主义的实际机能,决定了责任主义成为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成立自然行为单数的前提是,行为人基于单一之犯罪意思,反复为同种类的行为,所实现的构成要件合致行为之间彼此具有时空的密接关系,而且自然生活的观察方式,这些个别行为看起来像是一个单一有彼此联系的行为。德国文献上将自然行为单数细分为二,以进行说明。其一是反复性地实现构成要件,另一种情形是相继性地实现构成要件。
当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被组合成结合犯时,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就失去了独立的意义,被合二为一,成为“一个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故意杀人后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其劫取财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构成强盗罪。
笔者认为,故意杀人后对被害人进行“强奸”的,其“强奸”行为应构成侵害、侮辱尸体罪不构成强奸罪。
在笔者看来,将“包括的认识”与“犯意联络”混同不大妥当。因为,所谓“犯意联络”一般是指二个以上犯罪主体间的犯罪意思的沟通。不过,由于我国台湾地区一直这样沿用,也考虑到叙述的方便,笔者在下面的论述中就不再严格区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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