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结合犯的被害人是否必须为同一个人呢?我们持肯定的立场,这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我们将结合犯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这是结合犯之结合关系的内在要求。所谓结合关系,是指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结合关系被认为是结合犯的构成要素。根据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结合关系不同,结合犯可分为牵连型结合犯与并发型结合犯。我们认为,如果犯罪被害人不同一,那么牵连型结合犯无法成立。以侵入住宅盗窃罪为例。假如侵入住宅罪的被害人与盗窃罪的被害人不同一,我们无法想象侵入住宅盗窃罪的现实形态,我们也无法解释立法者为什么还要将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进行有机组合而设置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们同样认为,如果犯罪被害人不同一,那么并发型结合犯也无法成立。在并发型的结合犯中,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存在诱发关系,这表现为:基础犯罪的部分实施或者完成使得相结合之罪的实施变得容易;相结合之罪成为湮灭基础犯罪证据的手段;另一犯罪是基础犯罪得以完成的必要手段;另一犯罪是犯罪人发泄情绪的手段。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诱发关系决定了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在被害人上必须是同一个。我们很难想象在诸如强盗强奸、强盗掳人勒索罪之类的并发型结合犯中,强盗犯罪与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并非同一,行为人怎么会利用强盗犯罪的便利条件使强奸犯罪的实施变得容易;我们同样很难想象强盗犯罪与杀人犯罪的被害人并非同一,行为人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湮灭强盗犯罪证据的手段,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发泄情绪的手段,怎么会将杀人犯罪作为完成强盗犯罪的必要手段。简言之.只要我们承认结合关系是结合犯的构成要素,那么我们就应当将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
其次,我们将结合犯的被害人解释为同一个人,这是基于“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的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这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不过,刑法似乎更注重保护同一被害人的不同权益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上找到注脚。
我们知道,世界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都远远重于基本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但是,为什么要对结果加重犯设置如此严厉的刑罚呢?围绕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性说”。
“单一形态论”认为,“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是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不需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和认识的可能性;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一样都是单纯一罪;刑法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就是因为客观上发生了加重结果。”{4}“单一形态论”一提出,就受到学者们的严厉批判,它被认为违反了刑法中的责任主义[1]。因为,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行为人不能对其没有过失的任何结果承担责任。“单一形态论”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这意味着行为人必须对没有过失的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这显然违反了责任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