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规则与仲裁裁决的作出
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规定了较为统一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不同,《投资协议》对于缔约方投资者与缔约方间的投资争端并不具体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以及其仲裁规则而是根据争端所涉当事方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相应的仲裁规则: 1)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均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提交仲裁; 2)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其中之一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 3)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 4)由争端所涉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根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上述原则,争端当事方首先选定该争议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然后依照该仲裁规则组成仲裁庭,最后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就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决。就裁决的内容而言,仲裁庭的裁决既可以是要求政府废除被认为是违背《投资协议》的政策和措施,也可以使给胜诉方经济补偿,包括金钱上的损失或财产的归还以及适当的利息。因此,在这一点上《投资协议》并没有像NAFTA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那样要求仲裁庭仅可以作出与损失相当的金钱赔偿的裁决,更有利于投资者的保护。此外,就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来看,《投资协议》本身没有关于仲裁裁决的复审方面规定。争端当事方有关复审的要求只能够援用该争端所据以裁决的仲裁程序规则。前面述及的三套确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即ICSID规则、ICSID附加便利规则、UNCITRAL规则)都就仲裁裁决的复审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各自的规定不尽相同罢了。ICSID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引入了仲裁撤销制度加以解决,《华盛顿公约》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如下五个仲裁撤销的理由: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明显越权、仲裁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仲裁员有受贿行为、裁决未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只要争端任何一方可以提出以上任何一个理由即可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由内设于ICSID机制中的临时性仲裁监督机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理,专门委员会可依照相关程序作出暂缓执行裁决的决定,并最终作出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ICSID附加便利规则和UNCI-TRAL仲裁规则本身则只要求法庭对请求复审的裁决予以解释和修改其技术上的错误,而并非使这项裁决废止。但是,仲裁法庭按照这两套规则所作出的裁决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还是有可能受到仲裁地国内法的制约从而接受司法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