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投资”和“投资者”的限制。如前所述,由于《投资协议》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作了宽泛界定,公司或其他法人实体均可以利用《投资协议》针对缔约方发起仲裁,这就使得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缔约方本国的投资者可能利用上述规定对自己国家提起仲裁之诉,在这种情形下,对母国身份的挑选可能导致真正的投资者和虚假的投资者都成为投资条约保护的对象。有鉴于此,《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节规定:缔约方与投资者间的争端解决不适用于争端所涉投资者拥有争端所涉缔约方的国籍或公民身份的情况。此外,《投资协议》还要求法人投资者必须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行为,换言之,如果某一企业仅仅是在自己所在的缔约国建立起相应的管理机构但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商业活动,那么也不符合适格投资者的条件。
(二)仲裁请求的提出
1.可提请仲裁的投资争端。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者可基于下列事由提请仲裁:涉及因某一一缔约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最惠国待遇)、第七条(投资待遇)、第八条(征收)、第九条(损失补偿)、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通过对某一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等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投资争端。这也就是说,并非缔约方投资者与缔约方的所有投资争端均可以依据仲裁机制予以解决,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缔约方因违反上述条款并给缔约方投资者带来损害的投资争端。此外,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投资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事件引发的投资争端、已解决的投资争端或者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投资争端不得提请仲裁;
2.提请仲裁的前提条件。从《投资协议》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借鉴了NAFTA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做法,并不要求投资者将用尽当地救济作为提请仲裁的程序条件,但为避免投资者滥用仲裁,《投资协议》仍然设置了一系列提请仲裁的前提:(1)仲裁请求的提出须以磋商为前置程序。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来看,磋商是使用仲裁机制解决缔约方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投资争端的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只有在当事方提出磋商和谈判的书面请求后6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的情况下,方才可以以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2)是否选择仲裁应基于投资者的意愿。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是否提请仲裁的问题上,投资者有选择权,即除非争端所涉方另行同意,投资者可以选择将其争端诉诸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也可以选择将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争端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换言之,如果投资者不同意选择仲裁的方式,缔约方无权将其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提请仲裁。(3)仲裁请求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根据《投资协议》第六款的规定,将争端提交仲裁应发生在争端所涉投资者知道,或者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对本协议义务的违反对其或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之后的3年内;此外,争端所涉投资者应在提交仲裁请求9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他(或她)欲将此争端提交仲裁的意愿通知争端所涉缔约方。(4)投资者不得同时选择东道国国内诉讼和投资仲裁解决其争端。根据《投资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当地救济方式(即提交有管辖权的争端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的方式)解决投资争端,一旦他们作出这种选择却在当地法院败诉,他们就不应当将《投资协议》所设计的仲裁机制作为针对东道国法院判决的上诉机制来利用。为此,《投资协议》一方面在第十四条四款规定中将当地救济方式作为与投资仲裁并列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即要么选择当地救济,要么选择仲裁,二者不得并行适用;另一方面,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在投资者已诉诸适格的国内法院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提请仲裁,除非其在该法院最终裁决下达前从国内法院撤回申请,而对于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一旦投资者将争端提交给其适格的法院和行政法庭,就不得再提请仲裁。(5)缔约方不得对其投资者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其投资者和任一其他缔约方依照本条应同意提交或已提交调解或仲裁的相关争端,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