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CAFTA投资仲裁规则研究

  

  1.对“投资”的界定。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对投资范围界定的发展来看,早前的《建立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 Framework Agreement on the ASEAN Investment Area,以下简称《投资区框架协议》)并没有将证券投资等形式的间接投资纳入到投资的范围之内。而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投资协议》在《投资区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借鉴了ICSID和NAFTA在投资范围方面的成熟经验,所界定的投资范围更为宽泛: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2)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 (3)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实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路设计、商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4)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5)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行为的给付请求权。可见,《投资协议》所要保护的投资已经不再限于投资者的有形资产,还包括各种无形资产、证券投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预期利益等;尤其应予注意的是,投资不仅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所以,对于企业有无管理和经营权并不影响成为《投资协议》之下的适格投资,持有或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债券等间接投资显然也包括在投资的范围之内。上述规定借鉴了晚近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经验,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几乎所有形态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利益都会被仲裁庭认定为《投资协议》意义上的合格投资。


  

  2.对“投资者”的界定。根据《投资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九款的规定,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而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由此可见,《投资协议》在采取宽泛标准界定“投资者”范畴的同时,对其中涉及的有关概念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1)“国民”既包括缔约国公民也包括具有永久居住权的自然人;可见,而投资协议突破了自然人身份的国籍限制,换言之,即使一个不具有缔约国国籍的投资者也能够在《投资协议》下提出仲裁请求,只要他拥有某一缔约国的永久居民权; (2)在可以作为适格投资者的企业所采取的形式问题上,企业可以是按照缔约方法律设立的任何独立法人实体,即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任何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甚至行业协会,都有权提请仲裁;但《投资协议》与NAFTA不同之处在于:《投资协议》排除了非法人实体的某些商业分支机构,即不具备法人实体资格的商业分支机构不能够作为合格投资者提请仲裁。(3)适格的投资者必须是正在或已在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与NAFTA的相关规定不同,正在“寻求进行”的投资者不属于适格投资者,即一个尚未进入某一缔约方境内从事投资活动的投资者不能够以市场准入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投资协议》项下的仲裁请求。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