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FTA投资仲裁规则研究
张昕宇
【关键词】CAFTA;投资仲裁规则
【全文】
中国与东盟之间的投资合作是在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CAFTA)建设过程中不断深化发展的。各缔约方在自由贸易区内建立起来的解决投资纠纷法律适用的多边规则,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必将成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强大推动力。其中,围绕《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构建的的仲裁机制在解决缔约方和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该机制虽然不是首创,但它在吸收其他国际投资争端解决规则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造,形成了自己鲜明的特色。
一、CAFTA仲裁机制的建立
2009年8月15日,第八次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在泰国曼谷举行,中国商务部陈德铭部长与东盟10国的经贸部长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自贸区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根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框架协议》继续缔结更多的协定,因此,在涉及投资争端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与《投资协议》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对于投资争端应主要按《投资协议》的规定加以解决,《投资协议》没有规定的可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加以解决。相对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而言,仲裁制度在CAFTA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居于至关重要之核心地位。根据《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缔约方之间的投资争端应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而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的仲裁规则,学界已有较为广泛的探讨,因此,本文拟着重研究CAFTA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争端解决的仲裁机制。
二、CAFTA投资仲裁机制的制度研究
(一)提请仲裁的主体
根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的规定,争端当事方仅指东盟成员国和中国,也就是说只有该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政府才能作为争端主体提起申诉,企业和个人都被排除在争端主体之外,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私人性质的投资者的投75资积极性。有鉴于此,根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协议》在其仲裁机制的计中借鉴了NAFTA的相关经验,将提请仲裁的主体范围扩展到了缔约方的投资者,即只要投资者愿意依投资协定的规定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无需母国出面就可以启动国际仲裁程序而使自己成为争端当事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