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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宽容趋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如果不符合上述有效要件,就是无效的。这种严格限制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规定致使仲裁这种快速解决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途径不能得到广泛的应用。很显然,这种做法已经背离了国际社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宽容趋势。


  

  因此,近些年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开始逐步放宽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例如,《解释》第1条明确了仲裁法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可见,我国对于“书面形式”和“仲裁机构选定”的规定就是宽容趋势的呈现,这种解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作法。


  

  笔者认为,我国仅仅做如上宽容的解释还远远不够。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看,民事案件数量激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负担过重,案件积压严重,诉讼效率很低。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成为分流民事案件的重要途径。因此,我国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作出更加宽容的解释。第一,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允许采用口头方式达成仲裁协议。第二,仲裁事项要进一步扩展,除了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案件、证券案件、破产案件及反垄断案件等与财产有关的案件都应纳入可仲裁的事项。


【作者简介】
王炜,单位为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注释】吴炯著:《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与实务》,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汪祖兴著:《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杨秀清著:《协议仲裁制度研究》,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 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于飞著:《公序良俗原则研究——以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汪祖兴著:《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单国军著:《中国仲裁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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