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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宽容趋势

  

  (三)第三个方面:仲裁机构约定方式的宽松


  

  各国均要求有效的仲裁协议中要有当事人选择的确实无误的仲裁委员会。不正确选择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过,有些国家已出现对这一要件的要求日趋宽松的迹象。英国目前对于海商案件只要求仲裁协议中出现提交“伦敦仲裁”的字样即视该仲裁协议有效。换言之,在英国的法律制度下,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并非协议有效的法定要件之一。


  

  三、我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现状及发展


  

  我国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规定的是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仲裁法》16条17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仲裁协议实质有效的要求与无效的情形。《仲裁法》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在我国,仲裁协议有效要件包括三个内容。


  

  第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此处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做出,即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书信、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没有否认,而是以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此时并不构成该方对仲裁的默示接收。这是因为虽然合同可以因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宣告成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确推知其对仲裁条款的肯定。这与前文中对“书面”的阐述也并不矛盾,书面的底线是明示同意。此外,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并不能因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当然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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