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二个方面:可仲裁事项的拓展
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是一个不断拓展的领域,从而呈现出动态发展的特征。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国际间合作的扩大,各国越来越意识到,如果再固守过去对商事争议可仲裁性的陈旧观点,不仅会严重制约本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而且会影响本国的经济发展。有鉴于此,从各国的司法判例来看,许多国家采取了积极地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态度对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演进的趋势是越来越宽容。
1.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知识产权争议会引发可仲裁性的问题,因为这些争议可能涉及不同意仲裁的第三方的利益。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其中侵犯人身权的内容是不能提交仲裁的,而其他涉及财产权争议的专利权、商标权和着作权争议是能够提交仲裁裁决的。很多国家都接纳了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如希腊、法国、巴西、美国、加拿大和瑞士。持否定态度的国家是德国和瑞典,将知识产权争议列入不具有可仲裁性的范畴。
2.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在各国的状况也是不同的。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的立法比较先进和开放,承认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德国则是有限制的承认,“在德国证券交易法案第28条规定,只有当客户是一个注册商人或建于德国之外的商人时,在德国证券交易所为交易而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才有效。”[6]美国是在1974年开始解冻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从而,证券争议不再游离于仲裁方式之外。
3.破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破产争议同样是关系国家公共政策的问题,多数国家都认为只有法院才具有审理破产案件的权能。如果仲裁员裁决破产纠纷,就是对国家公共政策的违反。目前只有美国确立了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仲裁性,凡是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均不具有可仲裁性。
4.与反垄断法有关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反垄断争议一直被各国认为是不可仲裁的事项。美国经济发展快速,成为世界上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美国在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上态度的变化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必将产生较大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中期的10年间,美国立法和最高法院的判例对反对托拉斯在内的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观点发生了逆转性的变化。现代仲裁的发展适应了反垄断争议的专业性和法律性,专家仲裁实际上更能适应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特殊要求。此后美国的几个判例承认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20世纪80年代后,很多国家都放宽了对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