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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立法再修改

  

  关于取保候审的方式,修正案草案仍然保留了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方式,对其中保证金方式,吸收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中关于保证金数额确定以及退还保证金的程序的部分规定,即明确规定,由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确定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对保证金进行统一保管。保证金数额确定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但对于《取保候审规定》中关于保证金具体的数额,保证金的收取、保管、没收、暂扣、退还等具体程序未予以吸收。对其中的保证人方式,只是对保证人违反义务的规定作了细节性的修改,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保证人的法定义务有监督和报告两项,此一修改实质上扩大了保证人的罚责。


  

  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两项规定,第一是“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第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人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通过上述规定,完善了取保候审的执行程序,增加了程序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其中“24小时以前”的规定令人费解,住址、工作单位、尤其是联系方式的变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在24小时之前也未必能够事先得知,因此,似应改为“24小时之内”更为合理。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没收保证金”改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此外,又增加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将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逮捕的,规定了先行拘留的衔接程序。


  

  (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修正案草案中修改内容最多的一种强制措施。长期以来,关于监视居住的存废争论一直不断。在1996年修订之前,即有人主张废止监视居住,主要理由是:(1)监视居住的法律规定简单、笼统,操作性差;(2)监视居住的指定区域的范围不好掌握,大了无法监视,小了成了变相关押;(3)监视居住的执行条件也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逐渐消失,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治安任务重,基层组织不够得力;(4)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条件、作用、目的相似,可以用取保候审代替。而主张保留监视居住的理由主要是,监视居住强制力比取保候审要大,保留监视居住可以应付复杂的犯罪情况,例如对于不够逮捕条件,又没有保证人,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适用监视居住。{1}200 1996年刑诉法修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保留了监视居住措施,并对其予以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实践层面,仅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监视居住的立法规定欠缺可操作性;警力不足的现实导致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或者自由居住;执行的高成本与高风险合力压挤适用监视居住的可能性空间;实施监视居住侵犯案外人包括辩护人的自由会见权、近亲属的亲情权等。{3}本次修正案草案仍然保留了监视居住,并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分开规定,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并进一步完善了监视居住的执行程序及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明确了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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