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强制措施的体系
无论是1996年的修订还是本次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对于强制措施的种类都没有变化,依然延续了1979年刑诉法五种强制措施的规定。从五种强制措施的性质来看,也依然延续了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防止被采取强制措施者妨碍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规定。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即有专家学者提出增加强制措施种类,完善强制措施体系的修改建议,认为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除了人身,还应包括物和隐私权,即将搜查、扣押、监听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从侦查行为中分离出来,均定位为强制措施。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专家提出类似的意见,完善强制措施体系,明确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的界限。修正案草案对此意见没有采纳,仍保留了之前的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的界定,将对物的强制性措施定位为侦查行为,并在侦查行为中增加规定了对隐私权的强制性措施—技术性侦查措施。
关于强制措施的体系,1996年修订之前,学界的专家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应当单列一条规定强制措施的种类,按照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由轻到重的顺序,而在其后的条文中,各种具体强制措施的规定顺序也按照列举的顺序进行,在规定五种强制措施之后才规定强制措施变更和撤销的内容,体现强制措施内部结构和层次的合理性。{1}196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吸收了部分建议,将强制措施变更和撤销的内容规定在五种强制措施之后,但仍将关于逮捕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放在拘留之前。本次修正案草案在体系和各种强制措施的规定顺序上维持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逮捕条件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有一定的衔接性和互补性,在拘留的程序中会涉及提请批捕的规定,而且拘留主要是作为一种紧急措施予以适用,因此将逮捕的规定放在拘留之前,也有其合理性。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
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在1979年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在1996年修订之前的建议稿中,也有专门条文规定适用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原则,即强制措施的强制力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196这一原则可称为比例性原则或者相当性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和本次修正案草案均未直接规定这一原则。但对于各种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等间接体现了这一原则,如修正案草案中细化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分别予以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作出特别规定等均体现了比例性原则的精神。除此之外,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还提出了其他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等。合法性原则是指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必要性原则是指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确有必要时才能采取。{2}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监视居住等的适用条件,细化了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细化了各种强制措施的程序,体现了合法性原则的精神;而明确规定检察院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也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精神。可见,在修正案草案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原则,但在具体修订条款中已经体现了上述原则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