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判断单位成员的行为是不是单位自身的行为时,不能仅仅根据行为是否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同意或单位集体的同意而决定,有时尽管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同意,也很难说就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该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时,也应该将该行为视为单位自身的行为。[21]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有谋取单位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有些单位犯罪行为在给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同时,单位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在考察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关系,特别是单位负责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关系时,还应该进一步将重点放在单位本身,从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制度、管理、规定或操作习惯等各个方面考察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和行为是否能够归于单位的意志和行为。[22]如果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以及单位其他成员实施的行为符合单位长期的业务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由于单位的业务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所以,相关人员的行为也应该视为体现了单位意志,进而可以单位犯罪论处。当然,此时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单位管理上的漏洞,使得相关人员有机可乘,单位需要承担作为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同时,单位有责任对其代理人遵守法律和单位规定进行监督,而不尽责任或者对代理人重复性、习惯性的行为疏于管理,实际上是对代理人行为的默认或批准。[23]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单位意志因素。
因此,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也是有效地解释单位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与自然人犯罪区分的关键因素。
(三)几种具体情形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分认定
尽管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可以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但在实践中,单位犯罪的情形较为复杂,有必要对出现较多、争议较大的几种具体情形进行深入的研究。
1.“一人公司”犯罪问题。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高度重合,造成了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困难。但正如前所述,单位意志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重要标准,在经济型犯罪中,单位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和“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的有机统一。尽管“一人公司”的决策行为往往就是股东个人的决定,但该决定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值得深入探讨,因为这涉及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的问题。对此,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针对“一人公司”中容易发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的实际情况,《公司法》第64条专门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24]即由股东负责举证说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一人公司”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具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企业独立财产,只有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有明确区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股东个人决策行为也才有“为了单位利益”的可能,否则,因不具备“为了单位利益”因素,不能认定其个人决策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
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严格按照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分与混同程度,确定以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论处。而证明个人财产区分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在股东不能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应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由于我国当前的公司经营管理一般都不够规范,“一人公司”的财产往往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因而,尽管从法理上讲,“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犯罪行为首先应该考虑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由于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况突出,股东往往举证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发生的“一人公司”犯罪行为,一般都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