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由于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刑法所禁止,并且应受刑罚的严厉制裁,因此,许多犯罪都是秘密进行的,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想方设法地隐瞒犯罪行为和真实身份,例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而且很多犯罪行为并无明确的相对人,没有机会、也没有必要和可能去表明该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例如有关事故类的单位过失犯罪等。所以,如果将“以单位名义”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必备要件,可能出现实践中大量的单位犯罪情形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理的现象。
总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只是单位犯罪的一个表象,以此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极有可能将一些真正的单位犯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将一些真正的自然人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使司法实践产生混乱。
(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法犯罪所得的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依据。理论界也有观点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标准。[14]对此,笔者认为:
1.犯罪所得的归属不具有决定和影响犯罪性质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的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自然人犯罪的所得收益归自然人所有,但从逻辑的角度来看,不能由犯罪所得归单位(或自然人)所有而得出必然是单位(或自然人)犯罪的结论。同时,犯罪所得归单位还是个人所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具有法律规范上的意义。在法律意义上,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实质上是犯罪既遂后的赃物处理方式,是犯罪的事后行为,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不产生影响。正如受贿后将所得财物捐献给公益事业一样,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和受贿罪的成立。
2.以犯罪所得的归属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存在司法操作上的障碍。在实践中,存在不具有谋利目的、没有犯罪所得的犯罪,也可能出现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的情况,此时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就不可能承担起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任。
所以,以犯罪所得的归属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无法正确、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不能成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
(三)“为了单位利益”说
199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为此,理论和实践一般将“为了单位利益”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标准。[15]对此,笔者认为:
1.客观上存在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单位犯罪。就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存在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在单位过失犯罪中,单位一般不可能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因此,将“为了单位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存在着以偏概全、概念不周延的问题,缩小了单位犯罪的范围。所以,将“为了单位利益”作为判断单位犯罪的标准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是为立法最终所摒弃的概念。
2.“为了单位利益”的标准认定本身还存在疑难。作为单位机关或负责人的自然人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单位的成员,是单位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又是独立的自然人,是个人自身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这两种利益既有协调统一的地方,又有矛盾脱节的时候。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行为时既会考虑单位的利益,也会考虑自身的利益,由于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具有协调统一性,两者之间可能会发生混同,所以,为了单位利益和为了个人利益并没有明晰的界限,在很多犯罪场合,为了单位利益就是为了个人利益,为了个人利益也是为了单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将“为了单位利益”作为判断单位犯罪的标准就缺乏了实践可操作性,也决定了其不宜作为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