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分
杨国章
【摘要】由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立法放弃了对单位犯罪的定义权,从而将认定单位犯罪的任务留给了理论和实务界。犯罪是行为,行为表现意志。反过来说,意志支配行为,意志具有根本的判定作用。所以,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最终指标,所谓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为了单位利益、单位的业务范围、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都是单位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判断单位意志的辅助标志和参考因素,与单位意志之间是现象与本质、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而判定单位意志的标准,在于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单位长期的业务政策、规定、操作习惯,或者具有为单位谋利的动机并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
【关键词】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单位意志
【全文】
众所周知,我国原刑法是一部以自然人犯罪主体为规制对象的法律。但1997年修订刑法,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模式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全面规定,从而完成了我国刑法从一元犯罪主体到二元犯罪主体的转变,除了自然人犯罪主体外,还将单位犯罪主体确定为规制的对象。但是将单位这一法律拟制的组织体作为犯罪主体对待时,由于单位只能依赖于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志,如何认定自然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新课题。特别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从整体上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轻于自然人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从宽处罚的一个思路。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单位犯罪案例显示执法标准不统一,主要是对单位主体的认定标准不一,这其中不乏存在通过单位犯罪的定性或通过否定单位犯罪的定性来平衡责任人的罪责。[1]所以,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正确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导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界分困难的根源
概念是事物本质特征的反映,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关键。所以,单位犯罪的概念,对于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法未能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界定,这成为理论和实践难以有效、正确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根源所在。
(一)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概念
由于界定单位犯罪概念是研究单位犯罪相关问题的前提,对于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曾经一度致力于对单位犯罪概念作出界定。例如,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秘书处1997年3月1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过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但是在最后审议通过时,立法机关却对单位犯罪这一概念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形成了现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目前对这一经过改造后的单位犯罪概念是否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本条就是有关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2]但通说认为,该条并非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3]因为:(1)它没有定义项和被定义项,仅仅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原则;(2)如果认为由此可以转换出单位犯罪的定义,那只能是“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中,仅仅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一切犯罪所具有的三性,而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没有界定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具体区别,而这些正是单位犯罪的基本内涵。作为一个定义,它必须能用简练的语句揭示出这个概念。因此,该条规定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概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