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告诉我们,纠纷解决的过程分析“有必要把焦点对准纠纷过程中的个人,把规定着他们行动的种种具体因素仔细剖析出来。例如,他们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状况,他们的利益所在,与其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纠纷发生前的关系和纠纷解决后可能形成的关系),制约着人们行为的各种社会规范,以及可以预想到的因违反这些规范而引起他人采取的行动(反作用)等等,都应该作为说明纠纷过程中行为的资料而加以收集”。[29]就前面提到的这起建筑工程欠款纠纷而言,在建筑商Y接下这单工程之后,他就因村委会的强硬而一步步地被拖进了耗时费事的纠纷之中。除了联合村民上访、诉至法院以及撂挑子不干,他还真想不出其他什么“招”来。而村委会之所以肆无忌惮地拒绝付款,背靠乡政府这棵大树好乘凉是一个重要原因。前面已经分析过,在涉及基层建设的案件中,乡政府与村委会是或明或暗的利益共同体。村主任预测到或事先咨询过自己略施小计(即只与建筑商Y达成口头协议,不在建房协议上签字画押)的法律后果——法院会以证据不足判建筑商Y败诉,因此死不认账、拒不付款是他的最佳策略。对乡政府而言,一般情况下村委会和它是利益共同体。但是,在上访越少越好、GDP越高越好的政绩考核体制下,一旦发生因村委会行为导致民众上访等影响一方安全和稳定的事件时,它也会以上级的名义出面协调并劝说村委会作适当让步。而与当地政府关系密切的法庭,一方面作为地方政府的“棋子”和工具,需要协助政府保一方稳定;另一方面,法院系统细密严苛的绩效考评制度又使得法官利用各种手段尽量少接案件,即使立案后也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30]因此,作为“大调解”主导者的法官,对可能威胁当地稳定的敏感性纠纷,其最佳策略就是能不接就不接,而即使立了案,后续的审判也不能违背当地领导的意志;如果案件判决之后仍然可能引发稳定威胁,就全力协助当地党政协调纠纷并提供法律框架内的意见。
不管是建筑商Y、村主任、乡政府领导,还是法庭庭长,此起纠纷的相关主体都是在既有制度背景和利益引导下行事的,但“维稳”逻辑下的“大调解”机制,即由党政驱动、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第二方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不了因自身方违约导致的敏感性、群体性纠纷。因此,我们看到因上访而召集的那次“大调解”协调会并没有根除纠纷之源。在建筑商Y起诉、上诉、“撂挑子”之后,暴雨中倒塌的房屋才再次触动了乡政府领导的“维稳”神经。与上一次“大调解”事隔一年多,针对此起纠纷,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再次召集各方调解主体共襄协调大计,第二轮“大调解”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虽然在笔者离开T法庭之前该纠纷没有最后了结,但根据H庭长引为自豪的经验[31]预计,此事很有可能由乡政府出面买单,将剩余的村民住宅工程完工以便村民尽快入住。而建筑商Y的合法权益,就在“不在场”的法律的注视之下被全然忽视了。[32]
为解决“官民纠纷”而兴起的“大调解”无力消解“官民纠纷”,这无疑是作为“第二方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调解”遭遇的内在困境。
五、简短的结语
孙立平教授曾指出,当代中国已呈现出一种“断裂社会”的社会结构:不仅不同时代、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的多元价值诉求同在,而且相互之间既缺乏有机的联系又很难相互沟通协商。[33]不仅如此,一旦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地方政府及其代理人也卷入这场多元价值和利益之争,地位和力量天然不相等的官民双方肯定会出现很多法律上并不复杂但却很难处理的纠纷。
“大调解”模式看似是调解传统在新形势下应对上述纠纷的制度创新,但正如笔者分析的那样,由政府主导的、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第二方纠纷解决机制”很难解决双方力量悬殊的“官民纠纷”。虽然随着“维稳”基金在各级政府中的普遍设立,上级为下级买单似乎能够消减部分民众的怨气以换得当地一时的稳定和平安,或可以称为“人民内部矛盾用人民币解决”,但这至多算得上一种“花钱买平安”的“权宜性治理”方式。这种方式不仅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协调往往只凭负责官员的个人判断,其所体现出的政府行为明显缺乏原则性和规范性,往往忽视、扭曲甚至排斥法律的作用,而且花钱也并不一定就能买到平安。因为这种“权宜性治理”方式给民众提供了一种误导性的预期,即如果你想让你的问题得到解决,就得制造点“威胁稳定的事端”,也就是“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34]平安因此也只是暂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