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当代中国,利益愈加多元,纠纷也愈加复杂。这种利用当地党政力量整合调解资源的“大调解”机制有其适用领域和价值。以“五元一点”调解模式为例。由于乡土社会的纠纷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和损害赔偿等),“五元一点”机制建立后,群众间的矛盾一发生就处在监控和被处理的过程之中。人民调解组织首先掌握情况,展开调解并向司法所进行汇报,对有矛盾激化或者起诉苗头的案件则立即与法庭进行沟通,让法庭有机会提前介入矛盾的解决过程,从而形成一个矛盾的预警和解决网络。这样不仅方便群众,还大大提高了调解的成功几率。[13]看上去这是一种成功的纠纷预防和消解机制。
以T法庭的“五元一点”调解模式为基础,但又不限于此,笔者尝试总结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大量出现的“大调解”运作模式。陈瑞华教授曾指出,所谓“模式”,“又可称为‘样式’或者‘模型’,是研究者对某一事物的结构状态经过高度抽象所做的理论归纳。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模式分析通常只关注那些足以代表事物本质属性的基本要素,对该事物的一些具体特征或细枝末节则往往忽略不计。模式分析经常具有比较考察的属性和功能,可以被研究者用来对两个处于同一层面的事物进行比较分析”。[14]因此,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调解[15]视为参照系,“大调解”机制的运作模式可以概括为如下要素。
首先是党政驱动。这是“大调解”得以出现和大力发展的前提条件。在这点上,因山区司法的背景,T法庭的做法尙不明显,但各地“大调解”经验已然表明目前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主张“各在其位”和“各司其职”,而是强调在各级党政领导下的协同作战。其次是司法能动。这是“大调解”不同于法院调解的要害之处。诉讼调解不管怎样追求“案结事了”,调解工作都只能在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之后才好展开,而“大调解”追求在纠纷提交法院之前以一种主动干预的方式事前介入纠纷和化解纠纷。复次是多方联动。包括各级党政部门在内的多方主体合力协调处理可能会危及社会稳定和安全的纠纷(甚至只是纠纷隐患)。而一般意义上的调解,不管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还是诉讼调解,都只是单一解纷主体。再次是法院主导。由于法院是处理纠纷的专门机关,拥有其他调解主体不具备的调解经验和司法知识,因此在整个“大调解”的运行过程中,法院往往就在多位调解者和纠纷当事人之间充当了协调者、建议者和方案提供者的角色,主导作用是当然的。最后是关系的协调。不同于非要得出“非黑即白”判决的司法审判,也不同于事后才接手纠纷的诉讼调解,“大调解”中的关系协调无论在时间范围上还是在空间范围上都相当广泛。也就是说,“大调解”中的关系既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任何一个时间点上协调,也可以自我协调、双方协调甚至多方协调。
以上是“大调解”运行模式的5大要素。它们相互支撑、缺一不可,共同构成了新时期执政党应对当前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纠纷频繁多发的“维稳”法宝。与传统民间调解重在维护“无讼”这一儒家理想的文化功能相比,“大调解”虽然也强调社会和谐,但其侧重于将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的预防功能;与“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一种政治介入的姿态影响人民调解以便贯彻共产党改变社会的政治功能相比,“大调解”虽然承担了部分政治功能,却并不寻求主动改变社会,面对“断裂”社会的巨大利益和价值差异,其只是被动整合既有调解资源以维持社会稳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力求事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诉讼调解相比,“大调解”更强调纠纷的事前解决。
因此,虽然被冠以“调解”之名,“大调解”的运作模式和社会功能却与其他类型的调解大不相同。在司法无力单独应对大量复杂敏感纠纷的今天,“大调解”以其党政驱动、司法能动、多方联动、法院主导和关系协调五大结构要素共同构建了新时期的中国调解新模式。其功能既在于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更在于促进社会和谐和保障社会稳定。如果能够在既有纠纷解决格局中实现预定功能,在逼仄的社会背景下被创新出来的“大调解”模式不仅值得肯定,更值得进一步总结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