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后共谋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共谋
通常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谋议实行犯罪的行为。事后共谋是指仅仅参与窝赃、包庇等行为,而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事后共谋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内、港两地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不一致。内地刑法第310条规定了事前无通谋的窝赃、包庇、销赃等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单独成罪。事前有通谋的则构成共同犯罪。香港刑法理论界与内地不同。如《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中规定了“阻误查辑”、“隐瞒罪行”两类犯罪,以对付那些帮助“主犯”逃脱法网之人,承认事后共同犯罪[9](P84)。
两者相比,笔者认为内地的规定更为科学。因为事前无通谋的犯罪行为人对于“主犯”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其行为只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惩罚,一概规定为共同犯罪,让其承担主犯所犯的罪行,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内地刑法还是香港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刑事立法方面都是瑕瑜互见、优缺并存。由于不同的立法传统和文化背景,导致了两地在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刑事立法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性:内地的规定,具体、明确、便于实践操作,而香港刑法注重的是实用。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比较研究,不仅有利于两地刑事立法经验与刑事理论成果的相互交流和借鉴、弥补各自的不足,也有助于两地之间刑事司法协助之顺利开展。笔者认为这在经济与文化趋于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10]
【作者简介】
胡雁云(1964 - ) ,女,河南省沁阳市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系教师,刑法学硕士。
【注释】赵秉志,罗德立(英)主编.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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