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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之比较研究

  

  香港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身份犯的规定与内地稍有不同。比如在行贿案件中是主动提供、给予、支付财物给愿意接受财物的人,接受财物后为或不为他本该为和不为的事,或者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而他人愿意接受则构成共同犯罪。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刑法在“防止贿赂条例”第3款官员索要或接受利益罪中规定了官方雇员接受利益的即为犯罪,本条没有规定行贿者构成任何犯罪,却在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了行贿罪。又如在共谋犯问题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共谋罪,夫妻可以因为完成行为被一起定罪,但夫妻共谋就不能定为共谋罪[1](P14)。此外,在受贿罪的主体上,内地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进行处理,不能独立构成受贿罪。而在香港刑法中,根据1995年5月16日行政局会议厅发布的中文真确本《防止受贿条例》第9条“代理人之贪污交易”中,将主体资格由政府部门扩大到私人机构的成员[7](P14)。


  

  二、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之比较


  

  内地刑法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地刑法理论认为,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要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6](P510~514)。


  

  内地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明确规定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内地刑法学者通常认为,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即各共同犯罪人不仅意识到自己和其他犯罪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危害都有认识),而且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持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的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成为一个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因此,内地学者根据“共同故意”的需求,指明下列情况不成立共同犯罪:1)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2)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3)同时犯因为缺少共同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4)先后故意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但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5)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8](P28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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