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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共同犯罪成立条件之比较研究

  

  香港刑法将内地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纳入到共同犯罪之中。如在关于“一级主犯”中规定: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只要他人是无知的帮助人即没有犯罪意图、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错乱的人,那么,其本人仍是主犯。所以,香港刑法中犯罪人假手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病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属于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无知的帮助人”不负刑事责任,假手之人是主犯,应负担刑事责任。例外的情况是在共谋犯罪中,有行为能力人与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不能犯共谋罪,其理由是“犯罪是合谋的主题”[1](P25)。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香港刑法的规定没有注意到间接正犯与正犯的本质不同,无视了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是不科学的。


  

  (三)关于共同犯罪与犯罪人身份问题


  

  现实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应如何认定?如果按有身份者的行为性质而论,构成身份犯;如按照无身份者的行为性质定性,则不应当定为身份犯。对这种犯罪应当如何定性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关注。


  

  内地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此种观点以内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当中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根据。另一种意见认为故意犯罪性质应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定。因为如果在教唆犯是主犯的情况下,如果按主犯即教唆犯的性质定罪,与刑法理论不相符合[6](P584)。如内地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客观地讲,后一种观点已为内地刑法理论界普遍接受。所以尽管刑法中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但这是对单个人犯罪而言,就共同犯罪来说,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可以成为特殊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5](P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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