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上大致相同,均采用三分法,主要分歧存在于对相对有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所采用的标准上。内地刑法具体规定,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只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香港刑法规定,首先应该推定这一阶段人为无犯罪能力人,但是,如果控诉方能证明该行为是行为人的恶意选择的结果,则推翻这一推定,这是人权保护的思想和无罪推定的思想在刑法中的体现,而且也比较概括、实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作者认为这一点值得内地刑事立法借鉴。然而,香港刑法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规定到7岁,而众所周知,世界上多数国家刑法都以14岁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4](P34)。所以,笔者认为,香港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太低,这很明显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不符,相比较而言还是内地刑法对此规定符合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关于间接正犯的问题
在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中,对共同犯罪的主体要求均是两人以上。内地刑法同时又规定,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现实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构不构成共同犯罪内地刑法理论界认为应分情况处理:其一,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利用幼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将被利用者作为犯罪工具使用,被利用者不构成犯罪,利用者依照实行犯处理。因此,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共犯;其二,二人以上共同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构成共同间接正犯,共同间接正犯是一种共同犯罪。例如,甲乙两人共同利用没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丙杀死丁,甲乙共同构成杀人犯罪的间接正犯;其三,如果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却精神正常的人,主动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合谋,甚至是教唆、指使后者,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只有后者构成单个人犯罪[5](P231)。